(2017)冀0403民初1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邯郸市亨润广告有限公司与王岗、王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亨润广告有限公司,王岗,王佳,于长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1366号原告:邯郸市亨润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县南堡乡南堡李村东(虹桥饲料厂对面)。法定代表人:梁延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生,1970年5月5日生,汉族,邯郸市亨润广告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岗,男,1962年2月25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系银莎酩悦会负责人。被告:王佳,女,1986年4月6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系银莎酩悦会员工。被告:于长春,男,1975年5月14日生,回族,住邢台市。系银莎酩悦会员工。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坤,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邯郸市亨润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佳、王岗、于长春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亨润广告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军、马永生,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景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剩余工程款2883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原告与被告聘请的总经理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作为承揽方垫资承揽银莎酩悦会所的不锈钢亚克力环,三、四楼茶几,外立面亮化三个项目,合同总金额1110000元,被告当时支付643500元。2013年2月与于总签订对账单后被告确认还有464330元未付。后被告用10万元银莎酩悦会充值卡顶账,另给付2万元洗发液及56000元现金。至今尚拖欠288330元。三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与银莎铭悦会签订的是施工合同,三位被告均是银莎铭悦会的职工,在职务中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银莎铭悦会承担责任,原告起诉三被告系主体不适格。2、原告提出的工程款数额是不真实的,在2017年3月份公司代理人马永生对工程款已经认可,数额为19万元,原告起诉的数额存在巨大差异。原告邯郸市亨润广告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证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2、主要负责人身份说明书一份;证3、授权委托书一份;证4、制作安装合同共二份和预算协议复印件一份;证5、照片5张。证6、对账明细一份;证7、化妆品照片。证明被告用来抵账的化妆品,价值两万元;证8、银行转账记录;证9、马永生与邯郸市庄雁鼎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三被告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马永生出具的收条一份。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银莎酩悦会系个体经营,王岗为登记经营者。王子豪曾作为银莎酩悦会聘请的总经理与原告经理马永生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垫资承揽银莎酩悦会的不锈钢亚克力环,三、四楼茶几及外立面亮化三个工程项目,合同总金额为1110000元。2013年2月经原告与被告于长春对账后,确认尚欠原告464330元工程款,被告于长春在对账单上签字。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先后将10万元储值卡、2万元洗发水抵顶原告部分欠款,并陆续给付56000元现金。2017年2月13日,原告经理马永生给被告出具了收条一份,收条写明:“现剩工程款19万元整”。原告认为该收条中的工程款数额与实际拖欠的工程款数额不符,该收条是应被告的要求所写,实际拖欠工程款数额应为288330元。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收条中的19万元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90000元。关于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主体,被告王岗作为银莎酩悦会的登记经营者理应对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被告于长春作为财务主管在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属于职务,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于长春及被告王佳系银莎酩悦会的合伙人之一。故被告于长春与被告王佳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邯郸市亨润广告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9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4元,减半收取2812元,由被告王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及少伟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据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冀0403民初1366号原告:邯郸市亨润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县南堡乡南堡李村东(虹桥饲料厂对面)。法定代表人:梁延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生,1970年5月5日生,汉族,邯郸市亨润广告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岗,男,1962年2月25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十五里铺西街22巷5号。系银莎酩悦会负责人。被告:王佳,女,1986年4月6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十五里铺西街22巷5号。系银莎酩悦会员工。被告:于长春,男,1975年5月14日生,回族,住邢台市中兴东大街竹香苑1-1-501。系银莎酩悦会员工。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坤,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邯郸市亨润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佳、王岗、于长春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银莎酩悦会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邯郸市亨润广告有限公司撤回对银莎酩悦会的起诉。审判员王辉二○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及少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