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民初1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徐辰与孙国芳、孙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辰,孙国芳,孙华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1390号原告:徐辰,男,汉族,1976年6月15日生,镇江市人,住丹阳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良,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国芳,男,汉族,1957年11月6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告:孙华平,男,汉族,1981年11月19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原告徐辰与被告孙国芳、孙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良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31900元,并按6%的年利率承担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经营所需结欠原告皮鞋材料款131900元,经索要无着,请求法院判决责令被告偿还。被告孙国芳、孙华平未应诉,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孙国芳、孙华平系父子关系,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赊欠皮革材料。2016年2月3日,二被告结欠原告皮革材料款1419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在2016年底还清。后二被告只归还了10000元,余款原告索要未果,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欠条和原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结欠原告皮革材料款141900元,约定于2016年底还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现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欠款1319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承担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国芳、孙华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1319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承担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293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钱东升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男轩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