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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刑终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145孙艳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刑终145号原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艳,女,1981年11月4日出生于连云港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与住址同为连云港市海州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国庆,江苏盈喆律师事务所律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艳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006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孙艳,听取辩护人意见,并征求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7年12月25日,孙和雨(系被告人孙艳父亲)与秦某签订了一份委托建房协议,约定孙和雨负责办理建房相关的土地、规划、建设合法手续,在花果山乡前云村双方协商地点,按照秦某委托包工包料建设房屋,样式参照“名人世家E-1户型”,建筑面积约700平方米,房屋价格按照实际面积结算,每平方米600元,交房时全部付清。2008年8月,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因委托建房时没有提及拆迁问题,对需拆建东邻王玉霞家房屋所需资金估计不足,秦某在原来约定的建房款50万元基础上,再多付15万元,待全部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孙和雨必须在2008年8月底前按原协议规定竣工交验。2008年12月31日,因孙和雨交付的房屋存在部分问题,秦某扣了1万元后,向孙和雨支付了建房款64万元,孙和雨出具了收条。2008年12月8日,秦某配偶陆某的户籍迁入了花果山街道前云村西山50号。后秦某将上述房屋卖给了于某。2014年9、10月份,被告人孙艳委托孙某1卖前云村西山的一套“独门独院”房屋。2014年9月30日,孙某1遂以自己名义与买房人杨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价45万元。因被告人孙艳不能交付上述房屋,又与被害人杨某协商将位于王玉霞家西侧的“一宅两院”房屋(东户门牌号码为××”、西户门牌号码为××”)出售给杨某,并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东院售价为45万元,西院售价为39万元。杨某已支付了购房款50万元。交房时,被告人孙艳称房屋钥匙丢失,便找了配锁匠蒲兆杨到东院更换了门锁。因杨某装修房屋需要用电,被告人孙艳找其在供电所工作的亲戚赵某,让赵某帮忙将陈华山名下电表私自移装到该房屋,杨某又付给孙艳装电表费用2.5万元。杨某还在该“一宅两院”房屋门前打了一口井。案发前,经被害人杨某多次索要,被告人孙艳仅退还了3万元。2015年11月23日,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花果山片区违规建(购)房专项清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孙和雨发出了《关于配合花果山片区违规建(购)房专项清理工作的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根据联合调查,孙和雨经原花果山乡审批同意所建的位于王玉霞家西侧的房屋,涉嫌被外来人员违规购买,要求孙和雨于2015年11月30日前联系购买人完成回收,否则将按2014年建筑重置价进行回购拆除。2016年1月15日,连云港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孙和雨发出了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2016年1月18日,连云港市花果山风景区管理处与孙和雨签订了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经连云港市城市管理执法支队立案侦查,孙和雨座落于鸡鸣山东麓的自建房屋被明确为违法建设房屋,经测绘,东、西两户房屋面积均为350.82平方米,连云港市花果山风景区管理处按每平方米房屋面积1055元的价格对孙和雨现有房屋进行回收,东、西两户房屋重置价均各为370115元;连云港市花果山景区管理处另奖励孙和雨70164元整。连云港市花果山景区管理处已将上述款项全部支付给了孙和雨。另查明,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云台山风景区分局花果山派出所查询,花果山街道前云村西山50号登记的常住人口为陆某,未查询到“西山52号”。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孙艳近亲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杨某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杨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孙艳庭前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某、卢某陈述笔录,出庭证人孙和雨证言及其提供的连云港市民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表、保证书、关于批准花果山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厂房及职工宿舍翻建的通知复印件,证人李树堂、徐某、曹某、陆某、于某、秦某、孙某1等人证言笔录及相关书证,辨认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艳冒充房主,将他人所有的房屋卖给被害人杨某,骗取杨某购房款49.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艳近亲属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杨某全部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孙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上诉人孙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孙艳卖的是其父亲的房屋,不构成诈骗罪。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孙艳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孙艳卖的是其父亲的房屋,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孙艳明知该房屋系他人所有,仍然采取冒充房屋所有人将房屋卖给他人的手段,骗取他人购房款,其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故上诉人孙艳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孙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伟审判员 葛 进审判员 邢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宜昕附: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