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民初3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晋江支行与被告吴盛理、陈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 建 省 晋 江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82民初3140号 原 告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晋江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负责人:许杏洲,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军,福建东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荫娣,福建东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 吴盛理,男,198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柘荣县。 陈曦,女,198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 诉 讼 请 求 1.被告吴盛理、陈曦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6018.84元;2.被告吴盛理、陈曦支付利息2197.56元、逾期利息239.44元(截至2017年3月30日止),并支付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58455.8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3.如被告吴盛理、陈曦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闽C×××××号的别克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吴盛理、陈曦继续清偿。 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时所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吴盛理分别于2017年4月18日归还本金18.52元、于5月17日归还本金2.99元,应从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可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盛理、陈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晋江支行借款本金55997.33元、截至2017年3月30日的利息2197.56元、逾期利息239.44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晋江支行有权就被告吴盛理提供的抵押物即车牌号为闽C×××××号的别克牌小型轿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晋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630.5元,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晋江支行负担1元,由被告吴盛理、陈曦负担6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吕雅君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俊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