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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1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内蒙古维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李楚书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维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李楚书,常作仕,高碑店市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民终10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维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维邦金融广场F座维邦大厦9层、10层。法定代表人:丁越岗,公司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利东、武耀荣,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楚书,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欣,内蒙古任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作仕,男,汉族,1973年1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碑店市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迎宾路广场北1号。法定代表人:刘建红,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欣,内蒙古任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内蒙古维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维邦公司)、李楚书因与被上诉人常作仕、高碑店市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欣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民初字第2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维邦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利东、武耀荣,上诉人李楚书及委托代理人郑欣,被上诉人常作仕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民初字第223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维邦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575元,李楚书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723元,均予以退还。审判长  张立东审判员  王 抗审判员  韩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