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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9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梁家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家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9刑初70号公诉机关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家和,男,1982年1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壮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南宁市邕宁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家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世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家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1日上午,被告人梁家和伙同“老鼠牙”(另案处理)在南宁市邕宁区那楼镇那楼新街菜市附近,将被害人黄某1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红色万家福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该车被两人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卖出,梁家和分得6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716元。2016年9月24日上午,被告人梁家和伙同“老鼠牙”在南宁市邕宁区那楼镇那楼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城郊(邕宁区)分公司内,将被害人杜某1停放的一辆蓝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该车被两人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出,梁家和分得5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880元。2016年10月15日上午,被告人梁家和伙同“老鼠牙”在南宁市邕宁区那楼镇那楼新街“麦师傅”面包店门前,将被害人周某1停放在停车位上的一辆红色今骑缘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该车被两人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出,梁家和分得5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395元。2016年10月18日上午,被告人梁家和伙同“老鼠牙”在南宁市邕宁区那楼镇那楼新街那楼中学大门附近,将被害人周某2停放的一辆红色上海小金龙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该车被两人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出,梁家和分得5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185元。检察院当庭举出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梁家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家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梁家和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出的如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于2016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真实年龄和身份。4.被害人提供车辆的收款收据、发票,证实购买时价格。5.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5)青刑初字第581号《刑事判决书等》、南宁市第一看守所提供的《被监管人员信息》,证实属累犯。6.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南公兴强戒决字【2015】0021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梁家和有吸毒行为。(二)证人证言证人卢某,4证言,证实2016年2月在其车店出售一辆上海小金龙牌电动三轮车给周某2。证人杜某2证言,证实2016年7月在其车店出售一辆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给杜某1。证人黄金青证言,证实2016年8月在其车店出售一辆万家福牌电动三轮车给黄某1。(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1、杜某1、周某1、周某2的陈述笔录,证实自己被盗车辆的型号、特征、时间、地点、购买价格。(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梁家和供述笔录,证实其供认盗窃车辆的时间、地点、型号、特征,与被害人陈述相吻合。(五)鉴定意见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车辆被盗时的实际价值。(六)辨认笔录及照片梁家和辨认视频截图笔录及照片,证实截图上所圈的人物就是其本人和所盗的车辆。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其辨认的作案地点,与被害人陈述车辆失窃的地点相一致。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家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家和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梁家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家和因吸毒而盗窃,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家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梁家和退赔本案被害人损失13176元,其中,黄某12716元,杜某13880元,周某13395元,周某23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青彦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