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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辽源市鸿翔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与辽源市惠宇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辽源市鸿翔重型机器有限公司,辽源市惠宇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8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辽源市鸿翔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西宁大路702号。法定代表人:刘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昌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源市惠宇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源市西安区仙福路38号。法定代表人:王士元,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辽源市鸿翔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辽源市惠宇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3民初642号民事裁定,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4民终7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鸿翔公司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民事裁定,理由如下:1、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租赁合同中虽约定了仲裁方式,但没有约定由辽源的仲裁委员会仲裁。《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本案中因双方没有约定由辽源的仲裁机构仲裁,因此本案不适用本条款。2、《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虽都在辽源且同意仲裁方式,但双方都在辽源不等于双方就同意选择辽源的仲裁机构,因此依据租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不能确定本案就由辽源的仲裁委员会受理。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应认定为无效。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有以下三种,1.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3.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经查,鸿翔公司在原审及再审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上述三种情形,故原审认定对其提出仲裁协议无效的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机构……”,经查,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条款虽未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也没有由“某地”仲裁机构仲裁的字样,但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均在辽源市,且辽源市仅有一个仲裁机构即辽源仲裁委员会,故原审认定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有效,并无不当。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辽源市鸿翔重型机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辽源市鸿翔重型机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常文敏代理审判员  刘陆璐代理审判员  李 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剑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