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4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江苏苏龙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皓天铝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江苏苏龙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皓天铝业有限公司,朱小龙,王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4534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高新路920、926号。负责人张建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濮赞忠,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唐盛,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苏龙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临湖经济区中区。法定代表人朱小龙,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苏州皓天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双塔桥村19组。法定代表人张国林,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朱小龙,男,1976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王红,女,1977年3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南通市如东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被告江苏苏龙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皓天铝业有限公司、朱小龙、王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苏0509民初15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江苏苏龙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偿付相应欠息(500万元借款:利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7.8%计算至2015年8月24日止,再扣除13163.82元,即254419.51元;罚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结欠的利息254419.5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收复息。890万元借款:利息以本金89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6.955%计算至2015年11月2日止,即409224.47元;罚息以本金89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3日起按年利率10.432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结欠的利息409224.4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收复息。110万元借款:利息以本金1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3日起按年利率6.955%计算至2015年11月2日止,即47815.62元;罚息以本金1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3日起按年利率10.432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结欠的利息47815.6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收复息。二、被告江苏苏龙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律师费228210元。三、被告苏州皓天铝业有限公司、朱小龙、王红对被告江苏苏龙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23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65238元,由被告江苏苏龙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苏州皓天铝业有限公司、朱小龙、王红对被告江苏苏龙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期,因四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7005826.95元,申请执行费84406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朱小龙名下有车辆,车牌号分别为苏E×××××、苏E×××××及苏E×××××;还发现被执行人江苏苏龙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车辆,车牌号为苏E×××××,由于上述车辆实物去向不明,本院无法进行变价处理;本院又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朱小龙名下有位于七都镇富家路丽都花园45幢102室的房地产,该房产为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本院暂不宜处置;还发现被执行人王红名下有位于七都镇元春路1448号临湖花园11幢-02的房地产,该房产已抵押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对王红名下的房地产依法进行评估拍卖,于2017年5月24日由王星星以人民币3283000元拍卖成交,除去该房地产被执行人朱小龙、王红应缴纳的各类税款(费)合计98490元及评估费29300元,剩余款项3155210元已汇入申请执行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已归还抵押权;还发现被执行人江苏苏龙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七都镇港东开发区的房地产,但因被执行人江苏苏龙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宣告破产,本案无法处置;上述财产均已被本院查封,今后若需对上述财产进行续封,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申请,一切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经本院向各银行等单位调查核实,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有效的可供执行线索。本院将四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控回执、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决定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目前,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155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沈 平审判员 庾勤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 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