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王某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刑初9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6年7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黄云,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宪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黄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日,被告人王某受他人指使决定携带毒品到武汉,同时将黄色医用手套包裹的红色片剂83包藏匿于体内。当晚9时许,被告人王某从云南省昆明市乘飞机到武汉后,在本市××宾馆门前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上述红色片剂83包净重366.94克,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证据有:1.破案及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飞机登机牌及户籍身份材料等书证;2.物证照片;3.提取,扣押,搜查,毒品称重、取样等笔录;4.毒品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运输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王某系受人指使运输毒品,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因年轻、法律意识淡薄、家庭困难而犯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受人指使,将黄色医用手套包裹的红色片剂83包分别藏于体内,于2016年10月2日下午3时30分,乘坐飞机从云南省西双版纳至昆明市转机到达湖北省武汉市,入住××宾馆423号房间,随后从其体内排出51小包、2大包毒品疑似物。当日晚9时许,公安人员在××宾馆门前将携带2大包毒品的王某抓获,并当场从其入住的××宾馆423号房间搜出毒品疑似物51小包,后王某又分别在公安机关和医院从体内排出30小包毒品疑似物。经鉴定,上述83包毒品疑似物净重366.94克,均为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归案并当场查获毒品的事实。2.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1)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人身及入住的××宾馆423号房间进行搜查,从该房间内查获并扣押毒品疑似物1小包,内含“麻果”疑似物33颗;黄色胶囊状可疑物50小包,将其中一个黄色胶囊状可疑物品打开,内含“麻果”疑似物35颗。从其身上搜出黄色胶囊状可疑物2大包、手机(号码为××××)1部、飞机票2张、房卡1张、房屋预付款单据1张、人民币145元、银行卡等物品。(2)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从其体内排出的30小包用黄色医用手套包裹的毒品疑似物,依法予以扣押。3.公安机关制作的称量笔录、取样告知书证实:从王某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2大包,净重86.77克,取样编号分别为1-1、1-2;从××宾馆423号房间查获毒品51小包,净重176.14克,取样编号分别为2-1至2-10;在青山分局办案中心及医院从王某体内排出的毒品30小包,净重104.03克,取样编号分别为3-1至3-10。4.武公禁毒技检字[2016]第JD2169号毒品检验鉴定意见证实:所送编号为1-1、1-2,2-1至2-10,3-1至3-10的检材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王某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材,结果呈M-AMP(甲基苯丙胺)阳性。6.登机牌证实:2016年10月2日下午3时30分,被告人王某从西双版纳至昆明;同日晚6时35分,从昆明中转至武汉。7.房卡、房租预付款单证实:王某于2016年10月2日入住××宾馆423房间。8.物证毒品、登机牌、房卡、房租预付款单及现场照片、当庭交被告人王某辨认无误。9.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基本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身份情况。10.被告人王某供述:我是2016年10月2日5时许,在缅甸小孟腊的一家宾馆里把81个小“毒蛋”吞进肚子,把2个大“毒蛋”从肛门塞进去。当日9时坐摩托车到云南打洛镇后坐短途汽车到西双版纳的机场坐飞机到昆明,再从昆明转机到武汉,当晚9时30分下飞机。我在缅甸的上线××让我把从缅甸吞入体内的毒品带回来,并让我先来××找一个酒店住下来,等把毒蛋排出来后再联系他。于是,我就在××宾馆423号房间开好了房。在房间里,我排出来2颗大“蛋”和51颗小“蛋”。之后我跟××联系,××让我到武汉火车站把毒品交给一名女的,我可以从中获利人民币15000元,她接货后先给我2400元现金,剩下的钱我回去找××拿。我就用透明塑料袋将2颗大“蛋”包好,放在左边裤子口袋,刚出××宾馆大门,就被民警抓获了。在民警监督下,我在派出所排出28颗毒蛋,在医院排出2颗毒蛋。10月2日,为了提神,我把排出来的“麻果”打开,在××宾馆内吸食了2颗。我是从网上认识××的,××跟一个叫××的女的在一起运输毒品,2016年7月,××让我去缅甸帮他运输毒品。与我接货的女子我不确定是谁。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系受人指使运输毒品,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王某因年轻、法律意识淡薄、家庭困难而犯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年轻、法律意识淡薄、家庭困难不是其犯罪的理由,也不是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因此,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366.94克,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含公安机关扣押的人民币一百四十五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4日起至2031年10月3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的甲基苯丙胺片剂366.94克、手机1部,由其依法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王某飞机票2张、房卡1张、房屋预付款单据1张、农业银行储蓄卡1张、建设银行卡1张、邮政储蓄卡1张、宁波银行卡1张、社保卡1张、手表1块、戒指4枚、吊坠1条、身份证1张,由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建敏审 判 员 胡祥新人民陪审员 王汉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亚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