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终1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宿迁市恒联实业有限公司、淄博大亚金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宿迁市恒联实业有限公司,淄博大亚金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民终11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宿迁市恒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迁经济开发区姑苏路以北(中康环保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王春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为帅,江苏常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大亚金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萌水工业开发区2号。法定代表人:韩庆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炯法,男,淄博大亚金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港,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宿迁市恒联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大亚金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5)周民初字第1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5)周民初字第156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宿迁市恒联实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90.0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吕桂欣审 判 员 陈燕萍审 判 员 马士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史华振代理书记员 李慧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