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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05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河南禾丰牧业有限公司与刘建峰、黄丙秀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禾丰牧业有限公司,刘建峰,黄丙秀,张宗新,谢时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205民初471号原告:河南禾丰牧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6945161XM(1-1)。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金卫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广华,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建峰,男,1972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黄丙秀,女,1973年6月25日生,住址同上。被告张宗新,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谢时新,男,1963年7月7日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海涛,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河南禾丰牧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建峰、黄丙秀、张宗新、谢时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禾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建峰、黄丙秀支付借款本息及罚息630618.87元,并自2016年3月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罚息支付利息;被告张宗新、谢时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四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日,原告为帮助养殖农户解决资金周转困难,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车站支行(以下简称车站支行)协商,签订了《贷款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为中原银行车站支行推荐适合贷款人员,经车站支行考察同意后与之签订《农户借款合同》,原告在车站支行开立账户,存入2000000元风险保证金,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依据这一形式,被告刘建峰、黄丙秀2014年12月19日与车站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600000元,被���张宗新、谢时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建峰、黄丙秀迟迟不予还款。2017年1月车站支行从原告开立的2000000元保证金账户扣划该借款及利息罚息共630618.87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我国民事法律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起诉书中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本案中,原告虽然在起诉书中注明了被告刘建峰的住所地,但被告刘建峰因涉嫌诈骗自2016年初已被公安机关批捕,目前仍被羁押于商丘市看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该案。原告起诉时虽然写明了被告刘建峰的住所地,但其已离开住所地一年以上,且目前仍被羁押,属于原告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的情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禾丰牧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建峰、黄丙秀、张宗新、谢时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洪涛审 判 员 汪来超审 判 员 武东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孙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