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902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越与刘海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越,刘海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02民初343号原告王越,男,1998年02月17日出生,汉族。(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本林,系七台河市××区法律服务所律师工作者。被告刘海柱,男,1978年07月04日出生,汉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艳,职务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爽,系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月,系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越与被告刘海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本林、被告刘海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月、王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越诉称,2016年4月4日17时许,被告刘海柱驾驶黑××××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茄子河区惠民小区自修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惠民小区C5号楼东侧时,遇有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车内乘车人王海军、王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越被送往七市中医院治疗,住院8天,花去医药费836.85元、误工费135.78元/天×8天=1086.24元、护理费135.78元/天×8天=1086.24元、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8天=800.00元、交通费3.00元/天×8天=24.00元,计3833.33元。经七台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做出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此次事故无责任,被告刘海柱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海柱驾驶的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座位责任险,每座400000.00元。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将乘客安全及时运送到目的地。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33.33元;二、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海柱辩称,对于原告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刘海柱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额每座400000.00万,认为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黑××××在我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伤亡赔偿限额为4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免赔额为每次事故医疗费用200.00元或实际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鉴定费、诉讼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告刘海住需提供该车的营运资格证,如无法提供,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庭审中,原告王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经质证,各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309042016040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此次事故无责任,被告刘海柱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质证,各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七台河市中医院病例及诊断各1份,证明原告在七市中医院住院8天及伤情。经质证,各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七台河市中医院836.85元结算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共花费836.85元。经质证,各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王越用药明细单1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用药合理及花费数额。经质证,各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海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保险单1份(单号为69301120520160000058),证明被告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被告刘海柱的车辆是否有营运资格提出异议,被告刘海柱称营运证已被市政府于2017年2月28日收回。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向七台河市道路运输管理处调取本案肇事车辆的运输证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运输资格。经质证,原告及各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认证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4月4日17时许,被告刘海柱驾驶黑××××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茄子河区惠民小区自修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惠民小区C5号楼东侧时,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车内乘车人王海军、原告王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309042016040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海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越被送往七台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天,治疗花费医药费836.85元。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海柱驾驶的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每座400000.00元,免赔医疗费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刘海柱驾驶的营运汽车,双方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刘海柱作为公路客运合同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经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海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越无责任。因黑××××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限额或者保险免赔限额部分,由被告刘海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主张,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按照每天50.0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诉求中的误工费用未举证,故保险公司对于误工费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误工损失,应按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073.42元计算为宜。原告王越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药费836.85元、误工费135.78元/天×8天=1086.24元、护理费135.78元/天×8天=1086.24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8天=400.00元、交通费3.00元/天×8天=24.00元,共计3433.33元。保险免赔医疗费为200.00元。被告刘海柱对原告医疗费损失承担200.0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33.33元(3433.33元-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越3233.33元;二、被告刘海柱赔偿原告王越医疗费200.00元。本案诉讼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忠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任国玉书 记 员 白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