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3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民初750号原告:杨某某,男,195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195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6)辽0703民初83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杨某某对判决不服,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辽07民终35号民事裁定,一、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703民初835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到利息(246000元按月息二分自2014年9月7日起计算到给付之日止)。2、要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赵某甲于2014年9月7日为原告杨某某出具收条,写明收杨某某借款六十万元。2015年4月26日,原告杨某某(甲方)与被告赵某某(乙方)、姚某签订了借(贷)抵押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由杨某某借贷给赵某某现金大写陆拾万元。赵某某以某某小镇1#门市房作抵押,时间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6月1日,如果6月1日还款20万元,一个月的利息全免。如果6月1日乙方不能按合同还款,按借款时间三分利息计算并且甲方有权以门市抵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还款,也未能交付门市房,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60万元借款收条是我写的,但是我没有收到这60万元,所以我不承担偿还60万元义务。原告把钱给谁了找谁去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院提交了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2014年9月7日收条,证明被告收到杨某某借款60万元;证据2:2015年4月26日借(贷)抵押协议,证明赵某某要偿还杨某某借款并且愿用某某小镇1#门市房作抵押,同时约定到期不给愿给付三分的利息;证据3:2015年10月7日还款承诺,赵某某承诺给杨某某70万元,其中10万元是利息;证据4:2012年2月22日房屋购销合同,证明赵某某用此户房屋给原告做抵押,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只是通过购房手续抵押给杨某某;证据5:2015年5月25日房屋买卖协议,证明赵某某与杨某某对于抵押的房屋采取了房屋买卖的形式进行的抵押;证据6:2014年9月7日收据,证明赵某某用门市房进行了抵押。被告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关于证据1收条,借款60万元我没有收到,条打完了钱没有给我,我认为这60万元的条是作废的;关于证据2,我用门市房做抵押是做的钢材款抵押;关于证据3,因为我和杨某某是朋友,我说张某某不还这笔钱我用门市房还你,后来我找杨某某以及张某某的儿子,其儿子也作出承诺;关于证据4、证据5、证据6,都是不成立的。第二组证据,证据7:中院关于本案的庭审笔录以及和张某某之间的借(贷)抵押协议,证明张某某借款60万元,赵某某借款60万元,其中张某某借款数是60万元,而不是120万元。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打条了却没有收到这60万元。被告向法院提交了证据:证据1:2014年9月7日收据一张,证明这笔钱是张某某借的,但我不打这张条,原告不借张某某120万元,所以张某某给我出具的收据;原告质证意见:此收据实际是张某某给赵某某出具的,与原告没有关系,但这个证据证明赵某某抵押贷款60万元;证据2:2014年12月25日收条一张,证明其中有9万元是偿还张某某剩余60万元欠款的利息。原告质证意见:45万元(还欠60万元),包括下面的备注,都是赵某某后来填写的,这个收条本应该保存在张某某手中,上边标明还欠60万元对杨某某和张某某来讲没有任何实际意义,这个60万元就是赵某某所填写,为了抵掉自己的60万元,这个约定是没有效力的。证据3:张某某义县七里河瑞祥村工程投资金额汇总,证明上面有张某某儿子的签字,记载了借杨某某60万元,这60万元杨某某没有给我,给了张某某,杨某某不应该找我。原告质证意见:这是张某某记帐的方式,与赵某某无关,写明欠杨某某60万元没有证据佐证,张某某的记帐方式与原告无关。对于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6,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相识多年。案外人张某某(于2015年2月28日去世)系瑞祥新村开发方,被告赵某某为其施工。2014年原告杨某某给被告供应钢材,被告拖欠原告钢材款共计76万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因开发方未给付被告工程款,被告提出让原告借款给张某某,以支付拖欠原告的款项。张某某收到了原告借款33万元,预先扣除11万元利息,并代被告偿还所欠钢材款16万元,金额总计60万元。被告遂于2014年9月7日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杨某某借款陆拾万元”。同日,张某某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由赵某某某某小镇1#门市房作抵押贷款:陆拾万元¥600000.00本金及利息全部由张某某承担”。2014年12月25日,原告杨某某签名确认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张某某还贷款:肆拾伍万元整。¥450000.00元(还欠60万元)。注:张某某付给杨某某54万元,其中本金45万元,剩余9万元付60万元利息”。2015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贷)抵押协议”一份,约定“经双方协商,由杨某某借贷给赵某某现金大写陆拾万元整¥600000元。赵某某以某某小镇1#门市房做抵押。借贷时间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6月1日(一个月)如果6月1日之前还款给甲方20万元,一个月的利息全免。余款另行计算利息再定还款时间。如果6月1日乙方不能按合同还款,按借款时间三分利息计算并且甲方有权以门市房抵款,乙方无条件将某某小镇1#门市房产权交给甲方名下”。甲方由原告杨某某签名,乙方由被告赵某某及案外人姚某(被告赵某某之妻)签名。2015年10月7日,被告赵某某又为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内容为“由赵某某承担付给杨某某柒拾万元整¥70万至今未还,赵某某承诺在近期两个半月由2015年10月7日—12月22日还清本金柒拾万元及利息。如到期后在(再)还不清本金及利息,赵某某将某某小镇1号门市房无条件达到杨某某名下”。张某某与原告之间60万元欠款已结清。被告尚欠原告60万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60万元借贷关系。经查,根据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载有被告赵某某签字和手印的收条、借(贷)抵押协议以及还款承诺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且赵某某、姚某夫妻以其某某小镇1号门市房作为抵押的事实存在。虽庭审中被告辩称争议6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张某某,其只是该笔债务的担保人。但因争议60万元的借款手续上均有被告赵某某的签字和手印,赵某某、姚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在上述借款协议上签字、按印的意义及其法律后果。且从借款手续的内容看,被告应为争议60万元债务的借款人而非担保人,就争议债务案外人张某某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争议债务应由被告负责偿还。且在双方当事人签订借款协议之前,被告拖欠原告76万元钢材款,被告亦承认原告从120万元借款中抵扣了其拖欠的76万元钢材款,在此情况下双方当事人才签订了争议60万元的借款协议,故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就钢材欠款转化为借款事宜达成了合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0万元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一节,根据相关规定,出借人主张利息不能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主张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应予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借(贷)抵押协议”一份,约定借贷时间为2015年4月26日起,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以此时间节点为准。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6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宏人民陪审员 赵 艳人民陪审员 陈晗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