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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5民初1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黄玉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云阳牧牛源实业有限公司云阳县良牧肉牛养殖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云阳县良牧肉牛养殖场,云阳牧牛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民初1569号原告:黄玉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住所地云阳县人和街道长河*组。代表人:黄玉春,男,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昌毅,重庆市云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可明,重庆市云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云阳县良牧肉牛养殖场,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人和街道长河村*组,注册号500235200031762。法定代表人:李龙华,负责人。被告:云阳牧牛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人和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050370456W。法定代表人:毛良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系公司员工),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一般代理。原告黄玉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被告云阳县良牧肉牛养殖场、云阳牧牛源实业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云阳县良牧肉牛养殖场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于2017年3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昌毅、郭可明,被告云阳牧牛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阳县良牧肉牛养殖场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土地租金37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建设标准化肉牛养殖场和牧草种植,向原告租赁土地。2012年11月1日,被告租赁原告黄玉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土地4.2亩,租赁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28年9月30日止共16年,约定第一年租金为820.00元/亩,以后每年每亩以20.00元的价格递增,以此类推。2012年10月30日支付第一年土地租金,今后每年在9月30日前支付下一年度土地租金。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在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的土地租金。被告云阳县良牧肉牛养殖场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云阳牧牛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云阳牧牛源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2.被告云阳牧牛源实业有限公司从被告云阳县良牧肉牛养殖场处租赁土地,两被告之间具有合同关系。3.受经营影响,公司资金暂时不能到位,租金肯定要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土地租赁费由被告云阳牧牛源实业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土地租赁费由被告云阳牧牛源实业有限公司代替被告云阳县良牧肉牛养殖场直接支付给原告。4.被告云阳牧牛源实业有限公司在租赁的土地上建设了附属物和地面建筑物,如果解除合同,原、被告应当对附属物进行结算后,再确定支付租金的数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日,云阳县人和街道长河村第九社(甲方)与被告云阳牧牛源实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云阳牧牛源实业有限公司人和镇长河村牛场土地租用合同》,合同编号云牧司[2012]01号。合同约定:一、出租土地面积和用途。甲方将人和街道长河村第九社土地93.877亩(具体详见附件一),出租给乙方建设标准化肉牛养殖场和牧草种植(其中28亩用于建设标准化肉牛养殖场及道路等设施农业建设)。二、出租期限。出租期限为16年,即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28年9月30日止。三、出租价格与支付方式。1.该土地实际面积与登记面积(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登记的面积)不一致的,双方约定出租价款:按实际丈量面积计算。2.乙方以现金方式支付租金,租金每年支付。第一年(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租金为820.00元每亩,第一年共支付租金76979.10元。以后每年每亩以20元的价格递增,以此类推。四、土地租金支付时间。2012年10月30日前支付第一年土地租金,今后每年在9月30日前支付下一年度土地租金。……合同加盖云阳县人和镇长河村第九村民小组印章、代表人项行军签名,云阳牧牛源实业有限公司代表人邓玉华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鉴证单位:云阳县人和街道长河村村民委员会加盖印章、代表人黄文炬签名,云阳县人和街道农业服务中心加盖印章,并签署:“经村委会同意,属实。”2013年4月24日,云阳县人和街道长河村第九社与被告云阳牧牛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变更协议》,载明:云阳牧牛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在人和街道长河村九社租用土地93亩用于建设牛场和牧草种植。根据县政府要求与云阳牧牛源实业有限公司发展需要,现将合同主体变更为云阳县良牧肉牛养殖场。原与人和街道长河村九社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编号:云牧司[2012]01号)作废,云阳牧牛源实业有限公司2013-2014年度土地租金已支付,云阳县良牧肉牛养殖场不再支付2013-2014年度土地租金。以后牛场建设及经营所发生的一切纠纷与云阳牧牛源实业有限公司无关。协议加盖云阳县人和镇长河村第九村民小组印章、代表人项行军签名,云阳牧牛源实业有限公司代表人邓玉华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鉴证人黄文炬签名,并加盖云阳县人和街道长河村村民委员会印章。2013年4月25日,云阳县人和街道长河村第九社(甲方)与云阳县良牧肉牛养殖场(乙方)签订《云阳县良牧肉牛养殖场人和镇长河村牛场土地租用合同》,合同编号云良牧[2013]01号,约定:一、出租土地面积和用途。甲方将人和街道长河村第九社土地93.877亩(具体详见附件一),出租给乙方建设标准化肉牛养殖场和牧草种植(其中28亩用于建设标准化肉牛养殖场及道路等设施农业建设)。二、出租期限。出租期限为16年,即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28年9月30日止。三、出租价格与支付方式。1.该土地实际面积与登记面积(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登记的面积)不一致的,双方约定出租价款:按实际丈量面积计算。2.乙方以现金方式支付租金,租金每年支付。第一年(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租金为820.00元每亩,第一年共支付租金76979.10元。以后每年每亩以20元的价格递增,以此类推。四、土地租金支付时间。2012年10月30日前支付第一年土地租金,今后每年在9月30日前支付下一年度土地租金。……合同加盖云阳县人和镇长河村第九村民小组印章、代表人项行军签名,云阳良牧肉牛养殖场代表人李龙华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鉴证单位:云阳县人和街道长河村村民委员会加盖印章、代表人黄文炬签名,云阳县人和街道农业服务中心加盖印章,并签署:“土地流转属实。”另查明,在上述合同约定的出租土地中,经丈量由黄玉春承包经营的土地面积为4.2亩。在将土地对外出租前,云阳县人和街道长河村第九社曾召开村民大会,村民大会中村民均同意由云阳县人和街道长河村第九社对外出租其承包经营的土地,面积以承租方丈量数据为准。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土地租赁费由被告云阳牧牛源实业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土地租赁费由被告云阳牧牛源实业有限公司代替被告云阳县良牧肉牛养殖场直接支付给原告。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土地租赁费没有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原告身份信息、二被告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本情况、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云阳牧牛源实业有限公司人和镇长河村牛场土地租用合同》复印件、《合同变更协议》复印件、《云阳县良牧肉牛养殖场人和镇长河村牛场土地租用合同》复印件,被告云阳牧牛源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云阳县良牧肉牛养殖场人和镇长河村牛场土地租用合同》及附件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对其证明上述事实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将其承包经营土地的使用权交由人和街道长河村第九社对外出租,并与被告云阳县良牧肉牛养殖场签订土地租用合同,租用合同对给付租金的时间有明确约定,截止本院开庭审理,被告云阳县良牧肉牛养殖场没有向原告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租金。作为涉案土地的实际承包经营者,原告有权起诉要求被告云阳县良牧肉牛养殖场支付下欠的土地租赁费,因此,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云阳县良牧肉牛养殖场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云阳牧牛源实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前租赁原告承包经营土地的过程中不欠原告的土地租赁费,且该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经双方同意已变更为被告云阳县良牧肉牛养殖场,被告云阳牧牛源实业有限公司现非涉案合同当事人,其在本案中不承担合同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云阳牧牛源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土地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云阳县良牧肉牛养殖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的理由成立,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阳县良牧肉牛养殖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玉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土地租赁费3780.00元;二、驳回原告黄玉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云阳县良牧肉牛养殖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仕斌人民陪审员  赵 容人民陪审员  王小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解 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