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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2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邱某与杨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杨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2民初232号原告:邱某。被告:杨某1,男。原告邱某(下称原告)诉被告杨某1(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常晓晓、人民陪审员鲍木根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曾文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及被告杨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相识,××××年××月××日在高村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孩杨某2,××××年××月××日生育女孩杨某3,××××年××月××日生育女孩杨某4,××××年××月××日生育男孩杨某5。由于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缺乏感情基础,导致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双方无法沟通。原告曾于2015、2016年两次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关系仍未改善,为此原告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抚养一个女孩;3、平均分割共同财产。被告答辩称:被告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相识,××××年××月××日在高村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孩杨某2,××××年××月××日生育女孩杨某3,××××年××月××日生育女孩杨某4,××××年××月××日生育男孩杨某5。原告曾于2015年2月9日诉至万载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同年4月15日判决不准予离婚。原告在2016年3月25日再次向万载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2016年6月2日判决不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于2011年在高村镇建造了一栋三间两层半的钢筋水泥结构房子,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该房屋分割的权利。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2015)万三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2016)赣0922民初399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姻期间生育了四个子女,女孩杨某2(××××年××月××日生)已经成年。共同生育的的子女杨某3(××××年××月××日生)、杨某4(2003年1月25日生)、杨某5(2004年12月31日生)均已年满十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的规定,庭审中杨某3、杨某4、杨某5均表示愿意和被告一起生活,但考虑到原告要求抚养一个女孩的意愿,本院对原告要求抚养一个女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邱某与被告杨某1离婚;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的位于高村镇高村村的房屋归被告杨某1所有;三、共同生育的女孩杨某3(2001年11月11日生)由原告邱某抚养,抚养至十八周岁,待小孩长大至有独立生活能力时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女孩杨某4(2003年1月25日生)、男孩杨某5(2004年12月31日生)由被告杨某1抚养,抚养至十八周岁,待小孩长大至有独立生活能力时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原、被告对对方抚养的小孩均享有探望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敏审 判 员  常晓晓人民陪审员  鲍木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 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