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1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刘龙祥与卢和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龙祥,卢和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1民初729号原告刘龙祥,男,1966年2月20日生,汉族,住赣州市赣县区。委托代理人曾科,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卢和明,男,1982年6月19日生,汉族,住赣州市赣县区。原告刘龙祥与被告卢和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忠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龙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和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龙祥诉称,2015年9月6日,被告兰孟锋向原告刘龙祥借款43000元人民币。时至今日,被告未能归还以上借款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3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2月27日开始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卢和明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卢和明于2015年9月6日从原告刘龙祥处借款4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未载明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卢和明向原告刘龙祥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卢和明应当向原告清偿债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和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等诉讼权利视为放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卢和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龙祥返还借款本金43000元。二、驳回原告刘龙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卢和明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忠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谢俊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