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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2行审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榆树市国土资源局与榆树市福安粮食收储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榆树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182行审14号申请执行人榆树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榆树市榆西大街。法定代表人邹德军,该局局长。2017年6月20日,本院收到榆树市国土资源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2016】10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2项,即“按非法占用的3377.5平方米基本农田,处以每平方米30元罚款,罚款合计:101325元。按非法占用的30229.5平方米的一般耕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罚款合计302295元,罚款总合计403620元。”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1日对榆树市福安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作出的【2016】10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如下:1、对占用的基作农田3377.5平方米,责令改正或治理,恢复种植条件,对占用的20283.5平方米的一般耕地,限期15日拆除在其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非法占用的9946平方米土地,没收在其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2、按非法占用的3377.5平方米基本农田,处以每平方米30元罚款,罚款合计:101325元。按非法占用的30229.5平方米的一般耕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罚款合计302295元,罚款总合计403620元。该处罚决定书于当日向榆树市福安粮食收储有限公司送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在申请复议期限或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现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榆树市国土资源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申家超人民陪审员  佟玉英人民陪审员  张小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思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