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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82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胡花容与刘锐、查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花容,刘锐,查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2民初761号原告:胡花容,女,197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旺,男,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锐,男,198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武穴市残疾人联合会干部,住湖北省武穴市。被告:查欢,女,197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武穴市武穴街道办事处正街社区干部,住湖北省武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校刚,男,武穴市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胡花容诉被告刘锐、查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丽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珊红、史俊杰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花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旺、被告查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校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花容诉称:2014年3月8日至6月22日期间,刘锐、查欢分五次先后向胡花容借款共82万元,每次借款时均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借款利息。借款后,刘锐、查欢按约每月向胡花容支付借款利息及部分借款本金。2014年12月27日,双方进行结算,刘锐出具借款49万元的借条给胡花容,并在借条上载明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借款本金在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后查欢仅于2015年2月17日至5月29日期间分三次汇款3.5万元给胡花容,称系支付四个月的利息,其余本息未还。胡花容催讨未果,于2015年8月15日向武穴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74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借款偿还本金所约定的期限未到,不作处理,只对借款利息作出了判决。因刘锐、查欢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故诉至法院要求刘锐、查欢返还借款本金49万元。原告胡花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2月27日,刘锐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双方经结算,刘锐尚欠胡花容借款49万元;证据二、武穴市人民法院(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7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刘锐欠胡花容借款49万元的利息部分已于2015年12月24日向法院主张权利。被告刘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查欢辩称:一、胡花容所诉借款系刘锐个人行为。借款时查欢与刘锐已离婚,并且刘锐借款并不是为了家庭需要,而是为他人借款。因胡花容是查欢的小姨,是亲戚关系,所以刘锐在借款时以查欢的名义,事实上,查欢根本不知道刘锐借款的用途,更没有征得查欢的同意;二、查欢与刘锐已离婚,故不应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查欢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查欢与刘锐的离婚证明一份,拟证明查欢与刘锐已于2014年5月20日办理离婚手续。经庭审核实,被告查欢对原告胡花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胡花容对被告查欢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刘锐的前妻查欢是胡花容的外甥女。2014年3月8日至6月22日期间,刘锐向胡花容累计借款82万元。其中,2014年3月8日借款20万元;2014年3月31日借款15万元;2014年4月1日借款20万元;2014年4月30日借款15万元;2014年6月22日借款22万元。每次借款时均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借款利息。借款后刘锐按约每月向胡花容支付借款利息并返还了部分借款本金。2014年12月27日,胡花容与刘锐、查欢进行结算,刘锐出具借款49万元的借条给胡花容,并在借条上载明借款期限24个月即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借款本金在2016年12月30日之前偿还。由于借条系事先打印的填充式格式借条,该填充式格式借条上没有利息如何支付的约定。刘锐出具格式借条后,胡花容与刘锐就利息如何支付进行协商,最后确定在每月22日前支付借款的当月利息。胡花容征得刘锐的同意后就在借条上补写了“利息每月22日付给(胡花容)”的字样。2015年2月17日,查欢通过其银行账户(62×××52)汇款15000元给胡花容,支付借款49万元2015年1月份和2月份的借款利息;2015年5月6日,查欢通过其银行账户汇款10000元给胡花容,支付借款49万元2015年3月份的借款利息;2015年5月29日,查欢通过其银行账户汇款10000元给胡花容,支付借款49万元2015年4月份的借款利息。此后,刘锐和查欢再未付款给胡花容。2015年8月25日,胡花容诉至本院,要求刘锐、查欢共同偿还借款49万元及利息。本院因双方约定返还借款本金期限未到,驳回胡花容要求返还本金的诉讼请求,仅对利息作出判决。另查明,刘锐与查欢已于2014年5月20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刘锐向胡花容借款49万元,证据充分,此款应予返还。刘锐向胡花容借款82万元,其中发生在查欢与刘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有62万元,远远大于借款余额49万元,且借款时刘锐并未明示该借款系个人借款,查欢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确系刘锐的个人债务,离婚后,查欢主动偿还借款利息,故对查欢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胡花容诉称的刘锐向其借款49万元系刘锐与查欢共同债务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锐、查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借款49万元给原告胡花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被告刘锐、查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彭丽君审判员  马珊红审判员  史俊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建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