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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民终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肖昌肯、廖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昌肯,廖冰,钟志芳,富川华泰置业有限公司,潘冬梅,曾繁政,曾烨,曾颖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民终43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肖昌肯。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廖冰。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桂英,梧州市万秀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钟志芳。一审被告富川华泰置业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潘冬梅。一审被告曾繁政。一审被告曾烨。法定代理人潘某。一审被告曾颖娴。上诉人肖昌肯与被上诉��廖冰、一审被告钟志芳、富川华泰置业有限公司、潘某、曾繁政、曾烨、曾颖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桂0405民初178号民事判决。肖昌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2014年4月14日被告肖昌肯、钟志芳向原告廖冰借款480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肖昌肯出具的《借条》载明了“今借到廖冰480万元,款项转入钟志芳在富川农信社开立的账户(钟志芳同时出具相同的借条),开户行富川农村信用社营业部,账号62×××90,户名钟志芳,借款时间为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5月14日……”等内容。被告钟志芳出具的《借条》载明了“今借到廖冰480万元,此款汇入钟志芳本人账户,开户行:富川农村信用社营业部,账号62×��×90,本借款时间为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5月14日……”等内容。同日,原告委托王凯霄通过广西农村信用社将460万元转到被告钟志芳的银行账户;2014年4月15日,原告委托陈燕芳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20万元转到被告钟志芳的银行账户,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两份广西农村信用社转款业务凭证、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交易流水、两份情况说明印证。被告肖昌肯对有借款人为肖昌肯的借条承认是由其本人签名捺印,但认为其只是借款介绍人而不是借款人;对借款人为钟志芳的借条确认是被告钟志芳书写签名捺印,并由其交原告收执,对广西农村信用社转款业务凭证、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交易流水、情况说明真实性有异议,表示其不知情。被告肖昌肯提供了通话录音、移动通信通话详单、短信截图,但不足以推翻被告肖昌肯是共同借款人的事实,故该院对原告的该五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2.被告钟志芳在借款后,分别于2014年5月14日、6月6日、8月8日向原告支付了60万元、10万元、2万元,共72万元。上述款项均由被告钟志芳汇入陈燕芳银行账户,再由陈燕芳转交给原告。该事实原告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流水印证,被告肖昌肯表示其不知情。该院对原告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3.2015年3月,被告钟志芳、富川华泰置业有限公司,曾庆润出具《借款结算书》交原告收执,《借款结算书》载明“钟志芳、肖昌肯两人于2014年4月14日向廖冰借到480万元,借款期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5‰计付,至2015年3月14日,经结算尚欠廖冰借款本金480万元,利息162.6万元,现在此承诺于2015年6月14日前全部还清……”等内容。借款人被告钟志芳在《借款结算书》上签名捺印,担保人被告富川华泰置业有限公司在《借款结算书》上加盖公章,担保人曾庆润在《借款结算书》上签名捺印。2015年10月,因被告钟志芳未能按时归还借款480万元,故重新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了“今借到廖冰480万元,此款汇入钟志芳本人账户,开户行:富川农村信用社营业部,账号62×××90,本借款时间为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5月14日,借款利息按月利息45‰计算……”等内容。该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款结算书》、《借条》,证明被告钟志芳自愿按月利率45‰向原告支付利息,曾庆润、被告富川华泰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肖昌肯、钟志芳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被告肖昌肯对《借款结算书》、《借条》表示与其无关。该院对原告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4.被告潘某与富川华泰置业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曾庆润系夫妻关系,曾庆润系富川华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曾庆润因病已过世。被告潘某与曾庆润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出���于1994年3月10日的被告曾繁政,出生于1998年1月24日的被告曾颖娴,出生于2007年5月4日的被告曾烨。被告曾繁政、曾颖娴分别于2015年12月7日和2016年1月29日各出具了一份《弃权声明书》,被告曾繁政、曾颖娴在《弃权声明书》中声明对其父亲即曾庆润遗留下来的遗产【(1)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园艺场商住小区030号遗留房地产,所有权人为曾庆润、潘某;(2)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园艺场商住小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人为曾庆润、潘某;(3)宝马型轿车一辆,所有权人为曾庆润,发动机号为12197959N52B30AF;(4)富川瑶族自治县利达手套厂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和合伙企业合伙人资格;(5)富川华泰置业有限公司股份、股东资格;(6)与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即富川广富工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7)广西富川华泰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股份、股东资格】放��继承,并分别于2015年12月7日和2016年1月29日到富川瑶族自治县公证处对各自所做的《弃权声明书》进行了公证。富川瑶族自治县公证处于2015年12月7日向曾繁政出具(2015)桂富证字第176号公证书,于2016年1月29日向曾颖娴出具(2016)桂富证字第18号公证书。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肖昌肯、钟志芳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结算书》、转账业务凭证在卷佐证,故被告肖昌肯、钟志芳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确认。被告肖昌肯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注明借款转入钟志芳账户,现原告已转款480万元至钟志芳的账户,被告肖昌肯没有提供证据推翻其不是借款人,故该院认定被告肖昌肯为共同借款人。被告肖昌肯、钟志芳在收到借款后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肖昌肯、钟志芳在借款到期后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万元并支付利息。虽然被告钟志芳在2014年4月14日出具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钟志芳在2015年3月出具的《借款结算书》及2015年10月为本案借款重新出具的《借条》中均表示借款480万元按月利率45‰计算,应视为被告钟志芳自愿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45‰计算的利息。被告钟志芳在借款后,先后支付原告的款项是按月利率45‰计付利息,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抵减为本金。至2014年5月14日,被告钟志芳应支付的利息为14.88万元,被告钟志芳支付了60万元扣减利息后,超出部分45.12万元抵减借款本金,应归还的本金为434.88万元;至2014年6月6日,被告钟志芳应支付的利息为10万元,被告钟志芳支付了10万元扣减利息后,应归还的本金为434.88万元;至2014年6月11日,被告钟志芳应支付的利息为2万元,被告钟志芳于2014年8月8日支付了2万元扣减利息后,应归还的本金为434.88万元。原告与被告钟志芳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5‰,现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故借款434.88万元,从2014年6月1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由于被告肖昌肯出具的《借条》对借款480万元没有约定利息,其也没有在《借款结算书》上签名,故被告肖昌肯只需对借款434.88万元的利息在自2014年6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曾庆润、被告富川华泰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借款结算书》。因此,曾庆润、被告富川华泰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成立保证合同关系,曾庆润、被告富川华���置业有限公司应依照《借款结算书》约定,对被告钟志芳、肖昌肯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曾庆润、被告富川华泰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在《借款结算书》中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均没有约定,曾庆润、被告富川华泰置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借款结算书》约定借款480万元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14日,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尚未超过保证期间,曾庆润、被告富川华泰置业有限公司应对被告肖昌肯、钟志芳借款本金、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潘某作为曾庆润的妻子,曾繁政、曾颖娴、曾烨作为曾庆润的子女都享有继承曾庆润遗产的权利,遗产继承应当在继承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偿还的债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潘某、曾繁政、曾颖娴、曾烨在继承曾庆润的遗产范围对被告肖昌肯、钟志芳借款本金、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曾繁政、曾颖娴虽然已经做出了《弃权声明书》,但《弃权声明书》仅是对声明书中所列财产进行声明放弃继承,并没有声明放弃其父曾庆润名下的所有财产的继承,故被告曾繁政、曾颖娴在《弃权声明书》所列放弃继承的财产之外可继承曾庆润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原告债务的责任。被告钟志芳、富川华泰置业有限公司、潘某、曾繁政、曾烨、曾颖娴经该���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不影响该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肖昌肯、钟志芳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廖冰偿还借款本金434.88万元。二、被告钟志芳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廖冰支付借款434.88万元的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6月1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被告肖昌肯在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的范围内向原告廖冰承担清偿责任;三、被告富川华泰置业有限公司应对被告肖昌肯、钟志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潘某、曾繁政、曾颖娴、曾烨对被告肖昌肯、钟志芳的债务在其继承曾庆润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6709元,公告费700元,合计57409元,由原告负担4037元,由被告肖昌肯、钟志芳、富川华泰置业有限公司、潘某、曾繁政、曾烨、曾颖娴负担53372元。肖昌肯上诉称,1、被上诉人不可能将480万元无偿甚至自垫利息出借给人使用,一审将2份无利息借条认定为本案款项出借的依据错误,有违常理:本案出现三份借条,钟志芳出具一份有利息、一份无利息的借条,上诉人出具一份无利息借条,一审应认定有利息的借条为借款依据不当;认定有利息的��条为2015年10月出具与事实不符,该借条日期为2014年4月14日,内容有利息、有还款期限,后来才出现《借款结算书》,被上诉人起诉书中也自认2014年4月14日钟志芳出具借条两份;上诉人是受骗才出具借条,对被上诉人与钟志芳之间的转账、追债、结算等情况一无所知。2、上诉人从未参与被上诉人与钟志芳协商约定利率还款期限担保等一系列过程,也不知情,一审认定上诉人参与共同借款违背法理不合事实。上诉人在一审时要求法庭提取曾庆润出具的借款还款保证书,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直接借钱给钟志芳和曾庆润,但被上诉人及其代理人谎称没有该书证,一审未依法履行调查取证职责,轻易放过重要证据,严重失职,要求二审法院责令其出示并依法处置,若被上诉人拒不提交,应作有利于上诉人的认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将上诉人误认定为共同借款人,导致错误判决上诉人共同还款。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廖冰答辩称,上诉人与钟志芳向被上诉人借款480万元,有上诉人与钟志芳亲笔书写的《借条》、《借款结算书》及银行转账凭证加以证实;上诉人的上诉歪曲事实,前后矛盾;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有曾庆润的书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一审被告钟志芳、富川华泰置业有限公司、潘某、曾繁政、曾烨、曾颖娴没有进行答辩。由于上诉人未能举证否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廖冰起诉称肖昌肯、钟志芳向其借款,提交了借条、转账凭证、《借款结算书》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依此认定廖冰、肖昌肯、钟志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正确。肖昌肯上诉提出其从未参与被上诉人与钟志芳协商约定利率还款期限担保等一系列过程,也不知情,其是受骗才出具借条,根据肖昌肯本人出具的借条,借条载明了“今借到廖冰480万元,款项转入钟志芳在富川农信社开立的账户(钟志芳同时出具相同的借条),开户行富川农村信用社营业部,账号62×××90,户名钟志芳,借款时间为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5月14日止还清。此借据以款项金额到账后生效。”等内容,该借条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作了明确说明,并指定了款项转入账户,强调款到帐后生效,并特别注明钟志芳同时出具相同的借条,事后廖冰也根据借条内容,将本案借款转到了钟志芳的银行账户,钟志芳确实也依据该借条内容向廖冰出具了借条,因此,肖昌肯称其被骗出具借条的说法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纳。肖昌肯提出调取曾庆润出具的借款还款保证书的问题,廖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二审答辩时已明确表示没有证据证明其持有借款还款保证书,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肖昌肯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至于肖昌肯提出无利息借条等问题,由于肖昌肯已经承认借条是其本人出具,其未能举出足够证据证明该借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此也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6709元,由上诉人肖昌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松贤审判员 林   远审判员 刘 创 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熊   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