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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2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朱君与梁继英、王忠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君,梁继英,王忠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1103号原告朱君,男,汉族,1967年2月8日生,农民,现住榆树市恩育乡利民村三合西沟*组。委托代理人于冷娇,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继英,男,汉族,1967年2月4日生,农民,现住榆树市弓棚镇和平村大**号屯**组。委托代理人李侠,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忠军,男,汉族,1971年8月6日生,农民,现住榆树市弓棚镇和平村*组。委托代理人李佰余,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君诉被告梁继英、王忠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君、委托代理人于冷娇;被告梁继英、委托代理人李侠;被告王忠军、委托代理人李佰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1日9时许,被告梁继英给被告王忠军家收玉米,梁继英负责用自家的农用车给王忠军拉玉米,在拉玉米的途中沿榆树市弓棚镇和平村2组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榆树市恩育乡利民村水泥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朱君驾驶的沿榆树市恩育乡利民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的吉ADS1**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朱君及乘车人朱春艳不同程度受伤。此起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继英负事故主要责任;朱君负事故次要责任,朱春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长春圣心心脑血管医院、长春嘉和外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股骨头及髋臼骨折伴髋关节脱位、右股骨外侧踝骨折、右胫骨平台撕脱骨折、右膝关节半脱位伴前后交叉韧带损伤,花医药费41034元,治疗17天后出院。原告之伤经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为:1、朱君右胫骨平撕脱骨折已构成X(十)级伤残。2、朱君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已构成X(十)级伤残。3、朱君本次伤害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营养费以人民币100元/日为宜。4、朱君本次伤害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5、朱君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为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整(28000.00元)6、朱君两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营养期限总计以30日为宜,营养费以人民币100元/日为宜,护理期限总计以30日为宜。支出鉴定费3300元。被告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二被告按80%责任比例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律师代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梁继英辩称,原告诉状所述被告梁继英合伙给被告王忠军收玉米属实,但是合伙人是三人,有被告梁继英、王忠军及闫国生。交通事故经过属实,原告的损害赔偿应由被告梁继英和另两名合伙人共同承担,而不是由梁继英和王忠军承担。交警部门认定我负次责任,因此二被告及另一名合伙人只应承担60%赔偿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被告王忠军辩称,1、王忠军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此法院对原告诉王忠军赔偿应予以驳回,王忠军不具备主体资格;2、王忠军不是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与原告不是合伙关系,是农村的换工关系;3、责任比例认定问题确定梁继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高速车撞到低速车上,按四六比例承担;4、本案中原告应承担一定责任。本案中王忠军不应承担责任,责任应由原告和梁继英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9时许,被告梁继英没有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农用四轮车,沿榆树市弓棚镇和平村2组屯中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榆树市弓棚镇至恩育乡利民村水泥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朱君持CIE型驾驶证驾驶的驾驶的沿榆树市弓棚镇至恩育乡利民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的吉ADS1**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朱君及乘员朱春艳受伤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继英负事故主要责任;朱君负事故次要责任,朱春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长春圣心心脑血管医院、长春嘉和外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股骨头及髋臼骨折伴髋关节脱位、右股骨外侧踝骨折、右胫骨平台撕脱骨折、右膝关节半脱位伴前后交叉韧带损伤,花医药费41034元,治疗17天后出院。原告之伤经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为:1、朱君右胫骨平撕脱骨折已构成X(十)级伤残。2、朱君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已构成X(十)级伤残。3、朱君本次伤害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营养费以人民币100元/日为宜。4、朱君本次伤害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5、朱君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为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整(28000.00元)。6、朱君两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营养期限总计以30日为宜,营养费以人民币100元/日为宜,护理期限总计以30日为宜。支出鉴定费3300元。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梁继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梁继英、王忠军按80%责任比例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律师代理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梁继英驾驶自有的四轮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梁继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梁继英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起诉,要求被告王忠军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忠军不是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所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投保交强险是车辆管理人、所有人的法定和强制义务,被告梁继英所有的四轮车未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导致车辆肇事时处于没有投保交强险的状态,使得原告无法从保险公司处获得相应的赔偿,原告提出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在此起交通事故中过错程度,交警部门认定梁继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朱春艳无责任,结合本案案情,由被告梁继英承担事故责任70%,原告朱君承担事故责任30%为宜。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梁继英按7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朱君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40949.25元;误工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自2016年10月11日至2017年5月12日为214天,每天113.96元,计24387.44元;护理费以鉴定结论为依据,分别为90天、30天计120天,每天120.82元,共计14498.40元;营养费以鉴定结论为依据,分别为60天、30天计90天,每天100元,共计9000元;伙食费住院17天,每天100元,计1700元;后续治疗费以鉴定结论为依据,为28000元;原告被评为两个十级伤残,以十级伤残为基数,增加3%适当,伤残赔偿金为29448.04元(11326.17元*20年*13%);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请求15000元过高,根据原告伤残程度,保护10000元适当;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交通费原告请求保护2400元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往返情况,保护1000元适当;医疗器械费100元,原告未提交有效票据,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梁继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本起事故中另一名伤者朱春艳同意均由朱君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继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君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387.44元;护理费14498.40元;伤残赔偿金29448.1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89333.9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付清。二、被告梁继英赔偿原告朱君医药费30949.25元(40949.25-1000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费1700元;后续治疗费28000元;鉴定费3300元;合计72949.25元的70%即51064.47元,及律师代理费1500元;总计52564.4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9元由被告梁继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道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全艳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