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3民初5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孙志强与刘君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强,刘君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5239号原告:孙志强,男,汉族,1964年1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刘君建,男,汉族,1990年4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曹县。原告孙志强诉被告刘君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建场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强及被告刘君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志强诉称,2017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26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经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2600元及利息。被告刘君建辩称,这钱是我父亲用了,我父亲不还我得还,这个条是我签的字,但是我现在没有钱。根据原告的起诉及庭审意见,归纳如下焦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26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证明目的是被告借原告钱的事实。被告提交证据有:收据一张,证明目的是2017年6月16日还款1000元。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26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经催要被告偿还1000元、下余171600元没有偿还。下余欠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偿还1000元,下余171600元没有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对利息的诉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君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志强借款171600元。二、驳回原告孙志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52元,减半收取1876元,由被告刘君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英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