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与刘义民、赵小燕、代世辉、赵建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刘义民,赵小燕,代世辉,赵建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855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负责人:吕章志,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凤,女,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大康镇,系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奎,男,197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系该行员工。被告:刘义民,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被告:赵小燕,女,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被告:代世辉,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被告:赵建蓉,女,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与被告刘义民、赵小燕、代世辉、赵建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义民、赵小燕、代世辉、赵建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1、2偿还借款本金499999.99元,截止2017年1月5日欠付利息102067.83元,本息合计602067.82元以及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直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等;2、被告1、2承担民泰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差旅费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1、2承担;4、被告3、4作为担保人对第1至第3项诉讼请求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3日,刘义民、赵小燕、代世辉与原告签订了贷款额度为伍拾万元整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R060815000064),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14日,月利率为9.39‰,按季结息。合同约定赵小燕为共同借款人,代世辉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明确了借贷双方权利、义务及保证人责任。同日,赵建蓉与原告签订《共同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为刘义民在原告处办理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发放贷款50万元人民币,但截止2016年1月14日贷款期限届满,借款人刘义民、共同借款人赵小燕未对原告履行全额还款义务,担保人代世辉、赵建蓉亦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经我行多次催收,截止2017年1月5日借款人尚欠我行本息暂计602067.82元未偿还,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严重损害了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四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义民、赵小燕、代世辉、赵建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民泰银行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民泰银行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共同保证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借据计算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以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3日,民泰银行作为贷款人与刘义民作为借款人、赵小燕作为共同借款人、代世辉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民泰银行向刘义民、赵小燕发放贷款50万元,期限自首次提款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9‰的固定利率,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提款金额和借款天数按日计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确定方法,则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本合同项下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实行按季结息的,应在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日利率=月利率÷30);贷款人有权根据借款人资金回笼情况提前收回借款;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本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同一债务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则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财产保全费等。同日,刘义民在借款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50万元,期限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月利率9.39‰,按季付息。同日,赵建蓉在《共同保证担保承诺书》保证人处签字确认。《共同保证担保承诺书》载明赵建蓉自愿为刘义民在民泰银行办理的商惠通个人短期经营性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60815000064号,贷款本金为人民币50万元。此后,民泰银行按约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刘义民银行账户621×××583发放了贷款50万元。截止2016年9月21日,刘义民欠付民泰银行借款本金499999.99元、利息76940.66元,本息共计576940.65元。本院认为,民泰银行与刘义民、赵小燕、代世辉签订的案涉《保证借款合同》以及赵建蓉签订的《共同保证担保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民泰银行按约为刘义民、赵小燕发放了贷款50万元,刘义民、赵小燕应当按约履行所负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刘义民、赵小燕应当向民泰银行偿还欠款本金499999.99元及截止2016年9月21日的利息和罚息76940.66元,并以499999.99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案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利息、复利、罚息。民泰银行请求刘义民、赵小燕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差旅费)虽然符合合同约定,但并未举证证明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故对民泰请求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代世辉自愿为刘义民、赵小燕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民泰银行请求代世辉对刘义民、赵小燕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赵建蓉自愿为刘义民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民泰银行请求赵建蓉对刘义民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予以支持。因《共同保证担保承诺书》并未写明赵建蓉为赵小燕的借款提供保证,对民泰银行请求赵建蓉对赵小燕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代世辉对刘义民、赵小燕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赵建蓉对刘义民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义民、赵小燕追偿。刘义民、赵小燕、代世辉、赵建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民泰银行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义民、赵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支付贷款本金499999.99元及截止2016年9月21日的应付利息76940.66元,并以499999.99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案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利息、复利、罚息;二、代世辉对刘义民、赵小燕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对刘义民、赵小燕的追偿权;三、赵建蓉对刘义民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对刘义民的追偿权;四、驳回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1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0081元由刘义民、赵小燕负担,代世辉、赵建蓉对此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已由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垫付,刘义民、赵小燕、代世辉、赵建蓉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支付100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雅丽人民陪审员 吴子顺人民陪审员 许广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林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