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92行审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威海市国土资源局、张新江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威海市国土资源局,张新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092行审16号申请执行人威海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威海市文化中路99号。法定代表人李大伟,局长。被执行人张新江,男,汉族,39岁,住威海环翠区。申请执行人威海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威国土经监罚字[2014]第01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强制执行缴纳罚款29945.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威国土经监罚字[2014]第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办理用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用威海经区桥头镇大院村集体土地5989.0平方米(8.98亩)建设厂房。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决定处罚如下:“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二该宗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二、对非法占用的5989.0平方米果园处以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29945.00元”。处罚决定书于同日送达被执行人。经审查查明,2014年8月7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威国土经监告字[2014]第013号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你们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可在8月12日前向我局提出,……”;同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威国土经监听告字[2014]第013号土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如要求听证,应当在接到本告知书后三日内向我局提出,……”,上述告知书于同日送达被执行人。2014年10月20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威国土经监催字[2014]第013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于2014年8月12日前提出陈述和申辩,申请执行人却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的行政行为损害了被执行人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其行政程序违法,依法应不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威国土经监罚字[2014]第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苗丽华人民陪审员 张华荣人民陪审员 邓树善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杭华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