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2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刘叶国与淄博光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叶国,淄博光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民初1000号原告:刘叶国,1971年8月12日出生,男,现住沂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成乐,山东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光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淄川区昆仑镇南石谷村东首。法定代表人:刘树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亮,1970年2月15日出生,男,该公司职工,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成德,山东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叶国与被告淄博光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正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叶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成乐,被告光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亮、强成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叶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2、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81000元;3、退还保险费5154.25元;4、为原告办理档案社保转移手续及失业手续并交付社保手册。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2项赔偿金数额变更为7983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7年9月入职到被告处从事煤矿采掘工作,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被告因关井违法与原告解除合同,2016年5月20日被告违法要求原告缴纳保险费5154.25元,缴费后被告给原告办理了所谓的离职手续,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和收取保险费的行为是违法的。被告光正公司辩称,仲裁不予受理的裁决事实清楚,法律依据适当。1、本案已过仲裁时效,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驳回起诉。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自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劳动关系终止,仲裁时效当从2015年12月30日起计算,自原告提出仲裁之日或提起诉讼之日,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劳动仲裁不予受理的裁决事实清楚,法律依据适当。原告提出2016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缴纳各类保险费为依据起算仲裁时效无法律依据,这是原、被告双方对约定的执行,是双方行为,并不能引起仲裁时效的起算或重新起算,这也是劳动仲裁不予受理的决定;2、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及档案、保险转接手续,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违法、支付赔偿金、办理转接手续均于法无据。原、被告自2007年9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因原告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擅自离岗,长期旷工欠勤,2015年12月30被告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同时原告签字摁手印,被告并为其办理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整个解除劳动合同及合同附随义务履行过程,均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第1、2、4项均于法无据;3、原告要求返还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此项请求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人民法院针对社会保险争议的受案范围,属于行政部门管理的范畴,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法,我国社会保险从办理登记、缴费、发放社保费用到监督检查等均明确规定了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和管理,如果人为由司法权强行介入和干预,不仅不利于日益完善的社会保险功能的正常运行,而且不利于合理划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职责,导致二者权限交叉重叠混乱,最终不利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切实保护。因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办理等产生的争议并非单纯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行政部门或者征收机构依法处理。在原告长期旷工期间,原、被告保险费的承担约定,是双方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合法自由处置,符合立法原则精神。原告在未提供有偿劳动期间,是不适用劳动法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中对长期旷工期间达成的保险费用由谁承担的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是当事人双方的自由处置,属于有效协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叶国与被告光正公司于2006年9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6年9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期满后双方续订合同至2017年8月31日。2015年12月30日,光正公司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载明:“因刘叶国严重违纪,符合规定,于2015年12月30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刘叶国在该证明书中签名,并在光正公司出具的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及养老保险转缴手续告知书中签名。光正公司出具的养老保险转出情况登记表及解除合同人员领取材料发放花名册中有刘叶国的签名,日期为2016年5月20日,该表及花名册载明:领取、发放材料为养老保险手册、招用职工登记表、劳动合同一份、解除劳动合同二份、失业金登记表三份。刘叶国否认解除合同人员领取材料发放花名册中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上述登记表及花名册中载明的材料刘叶国认可其已实际收到,且失业证已经办理。2016年5月23日,刘叶国向光正公司提交申请一份,内容为:“我叫刘叶国2015年12月30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因信息不清个人没及时到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请公司予以开具证明。”。2016年5月20日,光正公司收取刘叶国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的各类社会保险费共5154.25元并已缴纳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该社会保险费中个人负担部分为1329.72元,用人单位负担部分为3824.53元。刘叶国于2017年2月23日向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淄劳人仲案字[2017]第7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刘叶国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及养老保险转缴手续告知书、养老保险转出情况登记表及解除合同人员领取材料发放花名册、申请、保险收款单、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光正公司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已载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刘叶国严重违纪,并由刘叶国签名确认,因此,光正公司与刘叶国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刘叶国主张光正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并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983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系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光正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为刘叶国缴纳社会保险费,刘叶国个人应负担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因此,光正公司向刘叶国收取用人单位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3824.53元,于法无据,应予返还。因刘叶国认可养老保险手册及养老保险档案、招用职工登记表、劳动合同一份、解除劳动合同二份、失业金登记表已全部收到,且失业证已经办理,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实际已经实现,本院不再处理。关于仲裁时效,光正公司与刘叶国办理相关档案、社保转移等手续的时间为2016年5月20日,且2016年5月23日刘叶国还曾向光正公司申请开具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仲裁时效应从2016年5月23日起算,至刘叶国2017年2月23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光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刘叶国社会保险费3824.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叶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淄博光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司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