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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3执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何立告、胡志刚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立告,胡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703执53号申请执行人:何立告,男。被执行人:胡志刚,男。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执行何立告申请胡志刚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案件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被执行人胡志刚应支付申请人何立告案款87775.6元,承担执行费1217.0元。本院已执行0.0元,尚有0.0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胡志刚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赣0703执5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钟骏荣审 判 员  黄敬敏审 判 员  林 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