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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刑终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罗瑞端、罗志国生产、销售假药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瑞端,罗志国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刑终429号抗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罗瑞端,男,1980年8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汉族,大专毕业,个体,住新野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9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被告人罗志国,男,1958年10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汉族,中专毕业,个体,住新野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9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瑞端、罗志国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2017)豫1303刑初274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芳、王龙翅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罗瑞端、罗志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以来,被告人罗瑞端、罗志国在未取得药品生产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情况下,自行从市场上购买中药材,药品制作工具等,伪造产品批号、医疗机构、药品标签,在家中自制“乙肝丸”。罗瑞端、罗志国坐诊给病人开药。罗瑞端还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销售该药。经南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乙肝丸”为假药。2016年9月13日,罗瑞端经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传唤到案;2016年9月19日,罗志国主动到龙升分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张博陈述:我听说新野县城有一姓罗的老中医治肝病有秘方,我到新野县城找到他们,说了我的情况之后,给我诊断后开了二十瓶“乙肝丸”,吃了十几瓶后没啥效果。同时将剩下的“乙肝丸”交给龙升分局。2、兰宇陈述:我因肝脏指标不正常,2014年,听说新野南关姓罗的中医有祖传的秘方治肝病,我就去了两次,买了四十多瓶“乙肝丸”,吃后指标正常,效果怪好。3、证人郭某证言:我父亲经人介绍,到新野一姓罗的中医那里看肝病,陆续买了五、六次“乙肝丸”,用后效果时好时坏。4、证人李某证言:我带我父亲去新野找一姓罗的老中医看肝病,是罗志国、罗瑞端给他诊断的,后买了五、六次药,服用后效果不是太明显。5、证人乔某证言:我和罗志国、罗瑞端是亲戚,他们开了一个肝病门诊,有祖传秘方治肝病。有时罗瑞端制药忙不过来,让我过去帮忙,我过去帮过两次忙。6、南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鉴定意见:罗瑞端生产、销售的“乙肝丸”属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的药品,应依法按假药论处。7、户籍信息、前科查询等书证,证实罗瑞端、罗志国的基本情况,并无前科。8、搜查笔录,证实从罗瑞端的诊所内查获快递单据、“敬告”、中药袋等。9、南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等材料证实,罗志国自2000年与新野县中医院合作,2004年至2009年12月7日经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配制乙肝丸制剂,其后,罗志国、罗瑞端自制、销售未取得药品生产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乙肝丸”,被认定为假药后移送公安机关。10、被告人罗瑞端、罗志国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瑞端、罗志国未经有关国家机构批准,擅自生产、销售药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综合考虑二人的犯罪性质、后果,认罪态度等情节,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罗瑞端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二、被告人罗志国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一审判决未对二被告人适用禁止令错误,请求改判。出庭检察员意见同抗诉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罗瑞端、罗志国在未取得药品生产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没有得到相关机构批准的情况下,即擅自生产、销售“乙肝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在适用法律时忽略了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未对二人适用禁止令错误,应予改判。故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1303刑初27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第二项,即被告人罗瑞端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罗志国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二、禁止原审被告人罗瑞端、罗志国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等活动。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清红审 判 员  艾 立代理审判员  孙 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梦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