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25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臧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5刑初216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臧某,绰号三米。2016年11月2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年初的一天白天,被告人臧某在昌乐县城里自己的银白色海马轿车里容留陈某、许某吸食毒品冰毒。2、2016年八、九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臧某在梦金园路口自己的银白色海马轿车里容留张某、陈某吸食毒品冰毒。3、2016年九、十月份的一天白天,被告人臧某在昌乐县英轩小区北小路上自己的银白色海马轿车里容留毛某吸食毒品冰毒。4、2016年九、十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臧某在昌乐县英轩小区西北一条小路自己的银白色海马轿车里容留毛某、张某、陈某吸食毒品冰毒。5、2016年九、十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臧某在昌乐县英轩小区西北一条小路自己的银白色海马轿车里容留毛某吸食毒品冰毒。6、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臧某在昌乐县实验中学和贵和社区中间的南北路上自己的银白色海马轿车里容留许某、陈某吸食毒品冰毒。7、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臧某在昌乐县五图街道吴家庄路口自己的银白色海马轿车里容留陈某吸食毒品冰毒。8、2016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臧某在金贸客房三楼东头的一房间内,容留陈某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毛某、许某、陈某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臧某系坦白,愿意缴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臧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臧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 青审 判 员 丛金凤人民陪审员 李仕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盖 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