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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执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萍乡萍钢安源钢铁有限公司、宁夏中煤华泰化工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萍乡萍钢安源钢铁有限公司,宁夏中煤华泰化工有限公司,浙江中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3执41号申请执行人:萍乡萍钢安源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工业园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589213585P。法定代表人:饶东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春,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宁夏中煤华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省精细化工基地(平罗县红崖子乡),组织机构代码31771019-0。法定代表人:李生权,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浙江中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铁路西货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96027654M。法定代表人:余力,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赣03民初5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6月16日向被执行人宁夏中煤华泰化工有限公司、浙江中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宁夏中煤华泰化工有限公司、浙江中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13061660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2015年7月31日前为19.822286万元,之后以1471.16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二、冻结、划扣被执行人宁夏中煤华泰化工有限公司、浙江中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55557.13元及申请执行费的相应银行存款。三、采取以上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宁夏中煤华泰化工有限公司、浙江中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宁夏中煤华泰化工有限公司、浙江中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宁审判员  王葵审判员  昌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