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8财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甘某、王建铭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甘某,王建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28财保223号申请人:甘某。法定监护人:甘朋涛,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系申请人甘某之父。被申请人:王建铭,男,住山东省东明县。系鲁R×××××号轿车驾驶员。申请人称,2017年6月12日14时10分许,王建铭驾驶鲁R×××××号轿车沿沿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地点处时被由甘某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双车辆损坏,甘某的OPPO手机、台扇均摔坏,甘某受伤。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2017Z548号认定王建铭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甘某无事故责任。申请人甘某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要求扣押被申请人王建铭驾驶的鲁R×××××号轿车,并提供杨凤英所有的鲁R×××××号小型轿车作为担保,担保数额为3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甘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王建铭驾驶的鲁R×××××号轿车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县大队一年。查封杨凤英所有的鲁R×××××号小型轿车一年。上述查封财产,查封期间不得转让、转移、买卖和设定抵押、担保等他项权利。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审判员 黄秋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