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1民初1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曲阜市圣仙果品有限公司、曲阜市弘利化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曲阜市圣仙果品有限公司,曲阜市弘利化工有限公司,丁庆奇,孔庆爱,丁明刚,王昱淇,丁强,孔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81民初157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住所地济宁市古槐路136号。法定代表人:郭骁,该行行长。被告:曲阜市圣仙果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董庄乡丁庄村。法定代表人:丁庆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曲阜市弘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陵城镇杨庄村。法定代表人:王桂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丁庆奇,男,汉族,1954年5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曲阜市。被告:孔庆爱,女,汉族,1957年1月29日出生,住山东省曲阜市。被告:丁明刚,男,汉族,1978年6月11日出生,住山东省曲阜市。被告:王昱淇,女,汉族,1975年7月21日出生,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被告:丁强,男,汉族,1983年2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曲阜市。被告:孔娜,女,汉族,1990年10月19日出生,住山东省曲阜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被告曲阜市圣仙果品有限公司、曲阜市弘利化工有限公司、丁庆奇、孔庆爱、丁明刚、王昱淇、丁强、孔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曲阜市圣仙果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462万元及逾期利息;2、被告曲阜市弘利化工有限公司、丁庆奇、孔庆爱、丁明刚、王昱淇、丁强、孔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曲阜市圣仙果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9日签订《授信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曲阜市圣仙果品有限公司提供人民币462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原告与被告曲阜市弘利化工有限公司、丁庆奇、孔庆爱、丁明刚、王昱淇、丁强、孔娜签订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由七担保人为曲阜市圣仙果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共为被告曲阜市圣仙果品有限公司办理贷款462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曲阜市圣仙果品有限公司拒不偿还借款,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本案中,涉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曲阜支行和曲阜市圣仙果品有限公司,未涉及到本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故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