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3民初1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薛芳与梁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薛芳,梁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1164号原告赵薛芳,女,199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胜,漯河市郾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梁闯,男,199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涛,河南荟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薛芳诉被告梁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薛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胜、被告梁闯、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薛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尸检费、停尸费等各项损失360000元;2、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4日13时许分,被告梁闯驾驶豫L×××××(临)号小型越野车,在和平路天成汽���专业贴膜店门前由西向东移动车辆时,与由北向南自行玩耍的梁天泽发生碾压,造成梁天泽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交巡防大队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梁天泽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外,豫L×××××(临)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其赔偿数额除交强险外,三者险按总损失的60%计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辩称,豫L×××××(临)车没有在我公司投保保险,该车与原告提交的保险单所载明的车辆是否系同一车,需要核实。本案受害人梁天泽是被告梁闯的儿子,梁闯驾驶该车辆造成其死亡的事故,梁闯是否系该车车主及该车存在什么关系,我公司不清楚。本案受害人不属于保险条款中的第三者��根据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24条第三大项第三款),被保险车辆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我公司认为发生事故时是在营业场所和该车辆在保养期间发生事故,不属于三者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诉讼法及其他间接损失。被告梁闯辩称,肇事车辆是漯河市宏达运输有限公司的,我是经营洗车行生意的,该车在本店洗车完毕,开出后发生的事故,我是实际驾驶人。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肇事车辆和投保车辆是同一车辆。当事人围绕事实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2月24日13时许分,被告梁闯驾驶的豫L×××××(临)号小型越野车,在漯河市郾城区××路天成汽车专业贴膜店门前由西向东移动车辆时,与由北向南自行玩耍的梁天泽发生碾压,造成梁天泽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交巡防大队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原告提供户口本、户籍注销证明、实体检验报告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赵薛芳系梁天泽母亲,梁闯系父亲。另查,豫L×××××(临)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现登记车牌号为豫L×××××号。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年;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5920元/年。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梁闯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L×××××(临)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的,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仍有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梁闯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辩称,豫L×××××(临)车与原告提交的保险单所载明的车辆是否系同一车,需要核实,本院认为,从原告及被告梁闯提供的照片、事故认定书、证人王某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豫L×××××(临)车即为投保车辆,故对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发生事故时是在营业场所,该车辆在保养期间发生事故,不属于三者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关于车辆在营业场所、保养期间发生事故是否赔偿等免责事项的保险条款,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提示、说明及告知说明,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赵薛芳的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供有户口本、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应为:27233元/年×20年=544660元;2、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考虑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支持40000元。3、原告要求丧葬费,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应为:45920元/年÷2=22960元。以上合计为:607620元。对原告赵薛芳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即(607620元-110000元)×50%=248810元。两项合计35881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薛芳各项损失共计358810元。二、驳回原告赵薛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梁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义敏审 判 员 张营祥人民陪审员 赵晓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思维注:户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账号17×××566开户行:漯河工行沙北支行营业部地址:黄河广场物美廉超市东50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