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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28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张俊成与长阳长丰水电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成,长阳长丰水电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8民初357号原告:张俊成,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南海,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长阳长丰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榔坪镇榔坪村一组,营业地榔坪镇社坪村六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8688480881A。法定代表人:覃虎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邦环,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张俊成与被告长阳长丰水电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南海、被告长阳长丰水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邦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长阳长丰水电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3219.3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9日,因被告长阳长丰水电有限公司电站水库泄洪,冲毁了水库下游秀峰桥村村民罗云的停车场,致使原告张俊成停放的鄂E×××××号蓝色跃进牌仓栅式货车被洪水冲走,全部毁损。被告长阳长丰水电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泄洪导致其财产损失证据不足,被告泄洪没有过错;原告财产受损客观属实,被告愿意给予一定的帮助。原告张俊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机动车销售发票、注册登记信息栏、机动车行驶证,榔坪镇八角庙村委会、罗云证明,视频资料,车辆折旧标准等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长阳长丰水电有限公司电站水库建在“纸厂沟”流域,2016年7月19日因降暴雨,被告长阳长丰水电有限公司电站水库泄洪,“纸厂沟”水流与“干沟河”水流汇集,冲走停放在水库下游秀峰桥村村民罗云停车场内由原告张俊成所有的鄂E×××××号跃进牌仓栅式货车,该货车已全部毁损。鄂E×××××号跃进牌仓栅式货车,于2010年3月22日购买,价款51800元,因办理登记缴纳购置附加费5180元,新车总价值56980元;在宜昌市××警察支队登记时间为2010年4月12日,强制报废期止2025年4月12日。该车辆规定使用年限为180个月,已使用75个月,折旧率为0.417(已使用年限÷规定使用年限×100%,75÷180×100%),现车辆实际价值为33219.34元[新车购置价×(1-折旧率),56980×(1-0.417)]。鄂E×××××号跃进牌仓栅式货车已被泄洪时洪水冲走并全部毁损,本案中不予考虑其残值。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长阳长丰水电有限公司因电站水库泄洪与“干沟河”水流汇集,致使原告张俊成鄂E×××××号跃进牌仓栅式货车被冲走全部毁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阳长丰水电有限公司电站水库泄洪后,“纸厂沟”与“干沟河”水流量无法具体测定,原告张俊成的车辆损失,既有被告长阳长丰水电有限公司水库泄洪加剧水流量的因素,也有“干沟河”水流自然因素,故认定被告长阳长丰水电有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阳长丰水电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俊成财产损失16609.6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0元,由被告长阳长丰水电有限公司负担125元,原告张俊成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和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