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民初17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深圳跃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祁小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跃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祁小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17375号原告深圳跃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010号东风大厦20层2009室内,组织机构代码69398665-X。法定代表人苑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少龙,北京市汉威(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怀庆,北京市汉威(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小风,女,1986年6月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袁观红,广东茂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已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11年7月11日。二、工作岗位:ERP功能顾问。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之间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从2012年7月10日至2017年8月9日止。四、工资标准:原告称按照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工资标准为4600元/月,包括基本工资2300元,岗位工资1500元,加班费800元。被告则认为其产前应付工资为5850元/月,提交银行交易记录、工资条以证明其主张。经查,被告提交的2015年7月、8月工资条明确记载:“工资标准4600元,奖金/补贴等1250元,应付工资5850元”,原告在仲裁阶段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在诉讼阶段对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资条的意见前后自相矛盾,本院采信其在仲裁阶段的陈述。根据上述工资条记载内容,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即被告产前的工资标准为5850元/月。五、结婚、生育情况:被告2013年2月20日结婚,2015年9月28日被告顺产生育一女孩,符合晚婚晚育条件;2015年8月24日至2016年2月2日休产假163天,符合相关规定。六、关于产假工资差额:仲裁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产假工资差额10250元。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可看出,被告产假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568元,并非5850元,按此标准,被告产假期间的工资应为22840元,原告实际发放的金额为26117元,不存在少发的差额。被告则称根据工资条显示,被告在产假的工资标准为4600元+奖金和补贴,应付工资为5850元。被告在产假期间显示工资标准4600元、奖金和补贴1200元。出勤工资显示为2300元,实发工资为2000元到3000元左右,实发工资按照出勤工资计算的。从该工资条显示原告对被告的工资标准在产假期间是减半发放的。工资条显示3205元为9月份工资,于10月份发放,该工资包括700元中秋过节费和500元国庆过节费。两笔2005元为2015年10月份、11月份工资。两笔2015元为2015年12月份、2016年1月份工资。7372元为2016年春节发放的2015年年终奖和春节过节费。7500元系原告补发被告产假期间的工资,但实际只收到4300元。本院认为,如前所述,被告产假前平均工资为5850元/月。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以该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产假期间(2015年8月24日至2016年2月2日)的工资。原告在仲裁阶段确认在被告产假期间每月只发放了基本工资2300元,另于2016年5月18日补发了被告产假期间的岗位工资7500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产假工资差额10250元[(5850-2300)×5-7500],仲裁裁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七、关于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仲裁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上述期间工资差额6400元,原告认为其并没有对被告进行调薪,故没有拖欠该部分的工资差额。被告则称2016年2月份起原告对被告进行调薪,调薪后6600元/月,被告提供的2016年2月份工资条的工资标准中可以体现。仲裁仅支持2016年2月起至5月31日的工资差额。2016年2月份和3月份,原告已在实际发放工资条中体现调薪为6600元,但2016年4月份和5月份工资条中实际体现的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即2016年4月、5月在原有的基础上每月降薪1600元,故要求原告补发工资差额6400元。2月份、3月份工资原先是按照6600元发放,但在4月份、5月份将2月份、3月份的工资扣回3200元,即也是按照5000元的标准发放,也就是之前所述的7500元仅收到4300元。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调薪邮件中显示:2015年10月19日曾某某转发(抄送)公司人力资源部群发邮件的主题是“调薪方案”,该方案第一部分界定了调薪人员为“ERP专业人员”;第二部分明确记载“平均加薪幅度为24.5%”。邮件最后明确载明“以上加薪方案从10月份开始执行,随后会给每位员工单独发送加薪数据”。2015年11月13日刘某某发送给被告的邮件,主题是“关于产假工资及加薪”,邮件中载明:“关于薪资调整待你返岗及调整”。另被告提交的2016年2月、3月工资条载明“工资标准6200元、奖金/补贴等400元,应付工资6600元,实发6318.81元”。该金额与相应银行交易记录中显示的实收工资数额一致。原告在仲裁阶段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且上述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告关于调薪的主张。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自2016年2月起被告的工资总额调整为6600元/月。故,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强行扣回已发工资以及加薪后又无故降低部分的工资差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工资差额为6400元(3200+1600×2)。八、离职时间:2016年6月17日。九、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称系因原告克扣被告产假期间工资,其被迫提出离职。原告则认为被告系自行离职。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原告确实存在克扣被告工资的事实,故被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核算,被告请求金额30185元并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十、仲裁案号:深劳人仲案[2016]3711号。十一、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产假期间工资差额10250元;2、原告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普调工资差额9400元;3、原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185元。十二、仲裁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产假期间的工资差额1025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工资差额6400元;3、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185元;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三、原告诉讼请求:无须支付仲裁裁决的款项。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跃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祁某某产假期间的工资差额10250元;二、原告深圳跃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祁某某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工资差额6400元;三、原告深圳跃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祁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185元;四、驳回原告深圳跃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已缴纳),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 阳人民陪审员 彭 风人民陪审员 杨 江 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子欣(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