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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3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与赵灵芝、张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赵灵芝,张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3民初77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世纪路与人民路交叉口。主要负责人:蔺霞,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莲,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灵芝,女,199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被告:张强,男,198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西城支行”)与被告赵灵芝、被告张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西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灵芝、被告张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西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488832.3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4日),并承担自2017年1月5日至被告赵灵芝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2.判令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1053.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赵灵芝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房产证号:×××);4.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赵灵芝、被告张强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赵灵芝提供贷款49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8年,用于被告赵灵芝购买张店区×××的房产,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赵灵芝以所购房产(房产证号:×××)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向被告赵灵芝发放了贷款,但两被告未按约定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果,逾期3期。两被告的这一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未到期本金。被告赵灵芝与被告张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灵芝与被告张强系夫妻,2016年5月19日,被告赵灵芝与被告张强(作为借款人)与原告中行西城支行(作为贷款人)签署《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为购房而向原告借款49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16个月,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贷款划入借款人贷款所购买住房的售房人在贷款人处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中,贷款偿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时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另外,合同中还约定了被告赵灵芝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已于2016年5月16日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中行西城支行依约向被告所指定的“张冰”账户转账了贷款金额,被告赵灵芝亦在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凭证》上予以签字确认。双方的金融借贷关系形成后,被告赵灵芝与被告张强自2016年10月19日开始逾期还本付息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灵芝与被告张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并支付本案律师费2105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中行西城支行提供的被告赵灵芝与被告张强身份证明材料一宗、《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凭证》一份、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一份、逾期未还款查询单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一份记录在卷,作为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赵灵芝、被告张强作为夫妻与原告中行西城支行签订了住房贷款合同,原告中行西城支行已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赵灵芝与被告张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被告赵灵芝、被告张强自2016年10月19日开始逾期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中行西城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主张要求被告赵灵芝、被告张强提前清偿全部剩余未还贷款本息(包括罚息)。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律师费),故原告中行西城支行有权要求两被告负担本案律师费,原告中行西城支行主张的律师费金额21053.00元不违反本省律师收费办法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中行西城支行与被告赵灵芝达成抵押条款,以张店区×××房产对涉案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中行西城支行在本案中要求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灵芝与被告张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借款本息488832.3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4日)及自2017年1月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二、被告赵灵芝与被告张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律师费21053.00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对被告赵灵芝抵押的张店区×××房产(他项权证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9.00元、诉讼保全费3130.00元、公告费260.00元,由被告赵灵芝与被告张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磊人民陪审员 张 昊人民陪审员 石秀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