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6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国庆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6刑初12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庆,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德江县。因犯盗窃罪,2007年3月22日被德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9年5月7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3日被江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同月23日因病被江口县人民法院决定暂于监外执行。现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3月31日被德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德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庆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江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杨飞、助理检察员余鸿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张国庆因毒瘾发作无钱购买毒品,遂打摩托车至德江县玉水街道团结村楠木丫组,进入张某家中,将张某放在衣柜棉被中的人民币1249.50元盗取出门时,即被张某女婿马某抓住并报警,民警到场后从张国庆身上搜出其所盗现金。另查明,张国庆因犯盗窃罪,2015年4月18日被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江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4日被江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江口县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立案决定书,传唤证、逮捕证、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情况、未刑事拘留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人马某、黎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国庆的供述与辩解及指认现场照片;讯问视听资料等证据存卷证实,被告人张国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庆因长期吸食毒品缺乏资金,从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张国庆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罪,应将前罪余刑三年七个月十二天及罚金六千元与本罪判处刑罚并罚。张国庆多次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不思悔改,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国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余刑三年七个月十二天,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申修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晓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