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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终1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金地钢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金地钢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1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中路一段***号旺德府大厦**层。法定代表人:雷慕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贵强、孙晓玮,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金地钢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号内***号。法定代表人:王学斌,经理。委托代理人:滕晓峰,山东鑫福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东南哨村。负责人:周群峰,经理。上诉人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金地钢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芝商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原审诉称,2013年,万力烟台分公司多次向被上诉人购买钢材,尚欠360030.30元未予支付。2014年9月16日,被上诉人与万力烟台分公司达成补充协议,约定了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但万力烟台分公司未按协议履行义务,上诉人万力公司应对其烟台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1、上诉人万力烟台分公司支付被上诉人钢材款360030.30元、利息损失53662元(以360030.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1月1日起分段计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7月20日)以及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继续按照上述计算方式计算的利息损失。2、上诉人万力烟台分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律师费28480元。3、由上诉人万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原审辩称,从未与被上诉人发生过业务关系,请求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万力烟台分公司的工商档案中载明了万力烟台分公司为上诉人万力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设立的分公司。2014年10月11日,万力烟台分公司的负责人由孙乐谟变更为周群峰。(二)被上诉人提交的日期为2014年9月16日的补充协议中载明:被上诉人与万力烟台分公司经协商,由万力烟台分公司于2014年10月底前以现金或支票的方式一次性付清尚欠被上诉人的货款人民币360030.30元;烟台万力分公司逾期付款,则应支付被上诉人欠款利息,标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为止,并支付欠款总额30%的违约金,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担保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该补充协议盖有“湖南万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的印章,经办人处有孙乐谟的签字。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万力烟台分公司从未与被上诉人发生过业务联系,孙乐谟虽曾经在万力烟台分公司处担任过负责人,但协议中是否为孙乐谟的本人签字无法证实;该补充协议所盖的印章与万力烟台分公司的名称不符,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未申请对孙乐谟签字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另查明,上述2014年9月16日的补充协议中的“湖南万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无工商登记。(三)庭审中,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另提交了下列证据:1、加盖有万力烟台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孙乐谟个人印章的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空白转账支票1张。2、时间分别为2013年12月17日及2013年12月22日的金地市场部购销合同两张,载明了被上诉人所售钢材的规格、数量,金额分别为178187元、181843.30元,合计360030.30元;提货人处均有杜永敏的签字。被上诉人称,该空白转账支票系万力烟台分公司的负责人孙乐谟于2013年12月17日到被上诉人处要求购买钢材时,为了证明其负责人身份而向被上诉人出具;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身份,于当日按孙乐谟要求向万力烟台分公司发货价值178187元;于2013年12月22日又发货181843.30元,两批钢材均送至万力烟台分公司的龙口工地,由孙乐谟指定的接货人杜永敏签收。因万力烟台分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2014年9月16日,被上诉人与孙乐谟在万力烟台分公司位于东南哨村的营业场所签订了补充协议,孙乐谟盖章并签字捺手印。被上诉人当时没有发现印章有误,后经落实孙乐谟,孙乐谟称当时刻章时刻错了,又重新刻了一个,但错章未丢,加盖补充协议时没有仔细看,就加盖了错章。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则辩称,出示空白支票有违财务制度,也不能作为被上诉人与万力烟台分公司之间发生业务联系的证据;两份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万力烟台分公司从未在龙口承接过工程,杜永敏也并非其工作人员;刻错公司印章有违社会常识,不能确定孙乐谟参与整个过程;即使欠款属实,利息也应当按照1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上诉人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四)被上诉人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山东鑫福来源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与诉讼,为此花费律师费28480元。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撤回了对违约金108009元的诉讼请求,并明确主张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继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补充协议签署日期为2014年9月16日,万力烟台分公司的工商档案中载明了其负责人于2014年10月11日由孙乐谟变更为周群峰,可以认定孙乐谟在本案补充协议签署之日时任万力烟台分公司负责人。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虽对补充协议中孙乐谟的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申请司法鉴定,对两上诉人关于补充协议中并非孙乐谟签字的抗辩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孙乐谟作为万力烟台分公司的负责人签署了本案补充协议,该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民事责任应当由万力烟台分公司承担。万力烟台分公司欠付被上诉人钢材款360030.30元事实清楚,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请求万力烟台分公司支付被上诉人钢材款360030.30元、利息损失53662元(以360030.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1月1日起分段计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7月20日)以及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上述计算方式计算的利息损失之诉讼请求于约相合、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848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在案为凭,被上诉人关于律师费之请求于约相合,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万力烟台分公司系上诉人万力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上诉人万力公司应当对万力烟台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烟台金地钢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钢材款360030.30元、利息损失53662元(以360030.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1月1日起分段计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7月20日)以及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继续按照上述计算方式计算的利息损失。同时由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限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烟台金地钢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28480元。同时由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7933元及财产保全费3270元,由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负担。上诉人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1、与被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的是“湖南万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而非上诉人。补充协议虽有“孙乐谟”签字,但从补充协议本身来看,上有单位印章,下才有“孙乐谟”签字,因此孙乐谟签字代表的是“湖南万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而非上诉人分公司。单位主体不对,孙乐谟签字不能认定为代表上诉人烟台分公司的职务行为。2、空白支票的出具有违财务管理制度,该支票的真伪无从认定,购销合同系被上诉人单方出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本案中“孙乐谟”的签字如真实,其私刻假冒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涉及合同诈骗,应属刑事案件范畴,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9月16日的补充协议署有“孙乐谟”签字,孙乐谟在该协议签订时系原审被告负责人,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没有证据证实该补充协议中“孙乐谟”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故本院对该协议中“孙乐谟”签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另提交了加盖原审被告财务专用章的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转账支票,证明孙乐谟系代表原审被告购买涉案钢材,上诉人虽对该转账支票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支票中加盖的印章系伪造,故本院对该转账支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2014年9月16日补充协议中加盖的印章“湖南万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虽与原审被告名称不一致,但“湖南万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并无工商登记,且原审被告负责人在该协议中签字,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转账支票,应认定孙乐谟在补充协议中签字的行为系代表原审被告的职务行为。上诉人主张孙乐谟假冒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涉及合同诈骗,缺乏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33元,由上诉人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威审判员 杨少华审判员 王汝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小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