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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民初21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娟与杨明浩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娟,杨明浩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21527号原告王娟,女,汉族,1984年8月2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张超,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磊,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明浩,女,汉族,1982年8月31日出生,住郑州市。原告王娟诉被告杨明浩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被告杨明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整,利息216万元整(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0月10日暂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及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6日,何建霆因项目工程资金紧张,向原告王娟借款2200万元,期限3个月,自2014年6月6日起2014年9月5日止。被告杨明浩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何建霆转款2200万元。借期内,借款人何建霆按照约定支付了利息,但借款到期后,何建霆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何建霆也只归还了部分欠款,下欠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担保合同》一份;2、借据一份;3、收据一份;4、委托打款证明一份;5、银行流水明细一份;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原告与借款人何建霆、担保人上蔡云昊华庭置业有限公司、杨明浩、董源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何建霆向原告借款2200万元用于项目工程使用,期限3个月,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月利率2%;担保人上蔡云昊华庭置业有限公司、杨明浩、董源同意向原告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2年,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出借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除按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等。同日,借款人何建霆、担保人上蔡云昊华庭置业有限公司、杨明浩、董源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到王娟2200万元等。同日,原告给借款人何建霆转款2200万元,借款人何建霆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王娟2200万元。后原告主张借款人何建霆已偿还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部分利息,借款人何建霆自2014年10月10日起不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杨明浩履行担保义务,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的及利息,酿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对本案进行裁决。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可证明借款人何建霆向原告借款2200万元、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借款人何建霆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可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明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娟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2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 佳审 判 员  王盼盼代理审判员  尚洛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丽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