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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执5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5288顾春桂与陆文存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春桂,陆文存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1执5288号申请执行人顾春桂。被执行人陆文存。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顾春桂和与被执行人陆文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6)苏1281民初13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告陆文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向原告顾春桂支付借款人民币3025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838元,公告费200元,合计6038元由被告陆文存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6年12月19日通过泰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兴化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土地、房产登记、车辆登记信息情况,未发现有房产、土地、车辆登记信息;于2017年2月8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被执行人缴纳执行费4528元(未交)。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反馈信息,通过谈话、电话联系的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执行财产查询结果,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能否变现。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1281民初13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德平审 判 员 邵 吟 春代理审判员 戴 洪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