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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4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力德利汽修设备有限公司与阿勒泰鸿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力德利汽修设备有限公司,阿勒泰鸿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4民初4717号原告:乌鲁木齐力德利汽修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彭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霞,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勒泰鸿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阿勒泰市。法定代表人:张新国。本院受理的原告乌鲁木齐力德利汽修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阿勒泰鸿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原告乌鲁木齐力德利汽修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乌鲁木齐力德利汽修设备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058.55元(原告已预交),因原告庭前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现退回原告2008.55元。剩余50元减半收取25元,退回原告25元。本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尚晓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任 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