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2民初6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黄俊铭与熊荣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俊铭,熊荣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6091号原告:黄俊铭,男,1992年7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新生,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艳,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熊荣发,男,1969年8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江西省赣县,原告黄俊铭诉被告熊荣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俊铭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荣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黄俊铭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被告熊荣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39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9月1日暂算至2016年10月1日止,后续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及另一债权人周闵君各借款150万元,后原告委托周闵君于2013年10月23日转款给被告,并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双方约定月利率2.5%。2015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及另一债权人周闵君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2015年1月底前付清借款。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原告多次催款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熊荣发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原告委托周闵君通过中国银行转款150万元至被告账户,同年12月25日,被告熊荣发与原告黄俊铭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承诺每月月底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以月利率2.5%计算;原告如要被告归还借款,须提前30天与被告联系,被告应及时归还;被告如逾期一个月未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可随时向被告索回借款。2015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熊荣发向黄俊铭、周闵君两人承诺,本人所欠两人余款,在本月底前付清,如未付清,本人愿意用本人房产或门面抵押,并五折抵押”。2016年12月22日,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以月利率2.5%支付利息截止至2015年8月31日,自2015年9月1日起一直未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借款协议、转款凭证、承诺书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熊荣发向原告黄俊铭借款15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及转款凭证为证,且被告熊荣发未到庭抗辩该借款的真实性及履行还款情况,本院为此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原告与被告熊荣发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民间借贷的年利率在24%至36%之间具有债权保持力,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前以月利率2.5%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借款利息予以约定,鉴于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截止至2015年8月31日,现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超出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荣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黄俊铭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借款本金150万元以月利率2%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黄俊铭预交案件受理费21810元,由被告熊荣发承担218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军梅人民陪审员 赵国平人民陪审员 徐白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秀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