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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11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乙,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11刑初104号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系个体业主,住吉林市。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7月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行政拘留10日;曾因吸毒、非法携带枪支、容留吸毒,于2016年9月3日被吉林市船营区行政拘留20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3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并于同年9月2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住吉林市昌邑区上海路小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并于同年9月2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汉族,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住吉林市(户籍地:吉林市镇牛家村九组)。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9月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并于同年9月2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宫海茗,吉林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王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由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新萍、康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王某乙、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0月至11月中间,在吉林市昌邑区万达江畔人家小区附近,先后两次向吸毒人员孙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克;于2016年1月、9月初,在吉林市昌邑区思香缘歌厅附近、船营区鞍山街航航便利店附近,先后两次向吸毒人员樊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8克;于2016年8月初至8月中旬,在吉林市昌邑区雾凇大桥附近、船营区毓文中学附近,先后两次向吸毒人员肖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2克;于2016年8月初至9月间,在吉林市昌邑区鸿博菜市场附近铁路住宅楼道内、船营区老船长海鲜附近、鞍山街航航便利店,先后四次向吸毒人员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3.6克。被告人王某乙于2016年8月至9月间,在吉林市昌邑区财富广场附近、四川路果窖附近,先后三次向吸毒人员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3克。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8月至9月间,在吉林市昌邑区财富广场附近、四川路与通江街交汇处附近、四川路果窖附近,先后四次向王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约3.6克。公诉机关认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王某乙、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针对该起指控,当庭出示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王某乙、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孙某某、樊某某、董某某、肖某某、杨某某、于某某证言;冰毒疑似物照片;抓捕经过、证据保全清单及指认照片、毒品称重说明、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0月至11月中间,在吉林市昌邑区万达江畔人家小区附近,先后两次向吸毒人员孙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克;于2016年1月、9月初,在吉林市昌邑区思香缘歌厅附近、船营区鞍山街航航便利店附近,先后两次向吸毒人员樊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8克;于2016年8月初至8月中旬,在吉林市昌邑区雾凇大桥附近、船营区毓文中学附近,先后两次向吸毒人员肖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2克;于2016年8月初至9月间,在吉林市昌邑区鸿博菜市场附近铁路住宅楼道内、船营区老船长海鲜附近、鞍山街航航便利店,先后四次向吸毒人员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3.6克。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孙某某、樊某某、董某某、肖某某、于某某证言。2、被告人王某乙于2016年8月至9月间,在吉林市昌邑区财富广场附近、四川路果窖附近,先后三次向吸毒人员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3克。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乙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某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8月至9月间,在吉林市昌邑区财富广场附近、四川路与通江街交汇处附近、四川路果窖附近,先后四次向王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约3.6克。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王某乙、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贩毒人员,具有立功表现。针对全案,还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冰毒疑似物照片;抓捕经过、证据保全清单及指认照片、毒品称重说明、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被告人王某某、王某乙、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且表示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乙、刘某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王某乙、刘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某某、王某乙、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能够退赃、积极缴纳财产刑担保,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好,具有立功情节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日起至2022年3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王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20年3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三、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19年9月7日止。罚金已交纳。)四、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吸毒工具及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芮人民陪审员 原 泽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美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