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711执异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栋新乡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赵文明、宋献华、辉县市富强生化饲料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乡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宋献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711执异47号案外人:范习栋,男,汉族,1965年7月9日出生,现住辉县市孟庄镇范屯村二区**号。申请执行人:新乡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小块村西北。法定代表人朗明,董事长。被执行人:宋献华,女,汉族,1979年8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绿都塞纳春天**号楼**层*户。在本院执行新乡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诉被告赵文明、被告宋献华及被告辉县市富强生化饲料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范习栋于2017年6月12日对本院执行位于新乡市中原路某小区25号楼1单元13203室房产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范习栋称,请求停止对位于新乡市中原路某小区25号楼1单元13203室,房产证号:新房权证新乡市字第201***598号房屋的执行。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7日,范习栋和赵文明、宋献华签订购房协议,赵文明、宋献华将位于新乡市中原路某小区25号楼1单元13203室,房产证号:新房权证新乡市字第201***598号,建筑面积183.86平方米,套内面积146.65平方米的房屋以96万元的价格,卖给范习栋,范习栋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将96万元转至宋献华的银行卡。赵文明、宋献华将该房屋的房产证等手续交给范习栋,范习栋也实际占有该房屋。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发现该房屋已被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综上,位于新乡市中原路某小区25号楼1单元13203室,建筑面积183.86平方米,套内面积146.65平方米的房屋,申请人范习栋已于2014年9月17日购买,该房产的所有权确实是申请人范习栋。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新乡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赵文明、宋献华、辉县市富强生化饲料厂民间借贷纠纷中,新乡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当天做出(2015)牧民二初字第73号民事裁定,并依据该裁定查封宋献华名下位于新乡市中原路某小区25号楼1单元13203(房产证号201***598)房屋一套。2015年11月12日,本院做出(2015)牧民二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赵文明、宋献华、辉县市富强生化饲料厂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7月11日,申请执行人新乡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1月11日做出(2016)豫0711执104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宋献华拥有的位于新乡市中原路某小区25号楼1单元13203(证号201***598)房产及01层-1东501号车位(合同号2013-1***964)予以查封。另查明,2014年9月17日,案外人范习栋与被执行人赵文明、宋献华签订购房协议一份,合同载明:赵文明、宋献华自愿将新乡市中原路某小区25号楼1单元13203室房产卖给范习栋,价格960000元。范习栋于2014年9月17日前将房款交于赵文明、宋献华,赵文明、宋献华将钥匙、房产证、购房协议等手续交给范习栋。双方约定一月之内办理好房屋过户手续等。2014年9月16日、17日范习栋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宋献华转款96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的;(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的;(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范习栋虽向本院提供了与被执行人赵文明、宋献华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以及银行转款凭证,但未能举证证明其是否合法占有该房产,并且在签订合同之后至本院查封房产期间长达六个月时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是否有过错未举证证明,故案外人对本院查封案涉房屋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范习栋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员 : 林 晖人民陪审员 :张建芳人民陪审员 :薛占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宁兆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