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2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2017)湘1102民初1032号原告秦某某诉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2民初1032号原告:秦某某,男,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女,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被告:唐某某,男,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军,永州市零陵区萍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军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唐某某立即偿还原告秦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1日,被告唐某某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拿出自己40000元积蓄以及向他人借款的160000元借给了被告,被告便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被告保证于2015年7月11日前一次还清,现还款日期已过,被告借款后一直避而不见,拒绝还款。被告书面辩称,他向原告借了原告200000元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系赌庄与赌徒的关系,两人本不熟悉,是在原告开设的赌博场所认识,原告系赌场的开设者,主要负责放高利贷,该笔债务是发生在赌场所欠的赌资,该债务为非法债务;被告在赌场向原告借了部分赌资全部用于赌博,次数约10次,每次借赌资10000元,原告实际给付9500元,且该款全部在赌场输掉了。原告起诉的200000元不是事实,该张借条是被告在原告胁迫下书写的,并非被告的本意。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张,欲证实借款200000元;2、银行明细账户清单,其中杨某某的账户于2015年1月22日取款20000元,2015年1月23日取款60000元,2015年2月13日从邓某某的账户取款30000元,2015年3月22日从杨某某账户取3000元,欲证实原告以现金支付给被告借款。被告质证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不表异议,但是借款200000元没有实际发生,对于银行取款凭证,因账户持有人为杨某某、邓某某,与本案无关,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申请证人罗会仔作证,欲证实为赌债,原告代理人对证人罗会仔的证言予以否认。本院认证如下:对借条的真实性,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银行取款明细账户流水账,因取款账户户名为杨某某、邓某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银行取款的时间有多次,而原告诉称为2015年5月11日所借,在时间和次数上均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罗会仔的证言,本院认为不足以证实为赌债,故对于原告代理人提出的这一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1日被告唐某某向原告秦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秦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唐某某,身份证号码,2015年5月11日,此款保证于2015年7月11日前一次性还清”。2017年4月24日,原告秦某某以被告唐某某未归还所借款项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仅认可借款100000元。本院在庭审中反复询问原告借款的过程、借款时间、交付地点、及其200000元的款项来源、交付时在场人员的情况,庭后,本院向原告秦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进行了法律解释,并责令其在合理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的借款事实、时间、地点、来源等证明材料或说明情况,但原告均不能提供。本院认为,被告唐某某向原告秦某某出具了借条,双方有借贷的合意,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的借款时生效,原告秦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称借款为现金交付,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只提供了案外人的取款凭证,庭审后对被告的询问中,被告只对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予以认可。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足以证明事实,应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资金来源和借款的交付情况,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主张,不足以证实。庭审当中,被告唐某某对借款100000元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此款应由被告承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100000元系赌资,且借条系原告胁迫被告出具的,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又否定系赌资的事实,而被告出示给原告的借条又明确为借款,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某某的借款本金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1075元,被告唐某某负担10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王衡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