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9民初2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但举良罗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但举良,唐勇,重庆方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2594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055409394XJ。法定代表人余宪武,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何丽丽,重庆江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但举良,男,汉族,1996年8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廖智文,重庆市北碚区施家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勇,男,汉族,1973年1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方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双龙路69号1单元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580160421H法定代表人王成平,总经理。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重庆道交救助管理中心)与被告但举良,被告唐勇,被告重庆方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固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卫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重庆道交救助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何丽丽,被告但举良的委托代理人廖智文,被告唐勇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固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完毕。原告重庆道交救助管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代为垫付但举良交通事故受伤的抢救费用共计1705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3日,但举良驾驶渝Cxxx**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但举良),行驶至重庆市北碚区国道212线时,与罗刚驾驶的渝Bxxx**号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重庆方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唐勇)相撞,造成但举良受伤。重庆市北碚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渝公交认字(2016)第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但举良,罗刚承担同等责任。应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申请原告方垫付但举良抢救费170500元,经审核原告方于2017年1月5日向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垫付但举良抢救费170500元,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但举良辩称,对原告垫付的金额无异议,(2016)渝0109民初766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但举良与唐勇,方固运输公司应各承担50%责任。被告唐勇辩称,原告垫付金额无异议,我是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方固运输公司,我方自行找保险公司理赔。经审理查明,原告但举良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被告唐勇、被告罗刚、被告重庆方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出具(2016)渝0109民初766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该民事判决书注明: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11时22分许,原告但举良驾驶渝C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北碚区国道212线1251公里20米三溪口路口时,遇前方同方向行驶被告罗刚驾驶的渝Bxxx**重型自卸货车右转弯,渝Cxxx**号二轮摩托车从渝Bxxx**重型自卸货车右侧超车,摩托车左侧与重型自卸货车车头右侧相撞,造成原告但举良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刚,但举良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但举良受伤后到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用去住院医疗费284920.92元,用血费15400元,护理费3480元,住院医疗费284920.92元中人民财险重庆市分公司垫付医疗费75000元,被告唐勇垫付32000元,尚欠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医疗费177920.92元。渝Bxxx**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唐勇,罗刚系唐勇所请驾驶员,渝Bxxx**重型自卸货车挂靠重庆方固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人民财险重庆市分公司保有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额1000000元,有不计免赔。本院认为,被告罗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致伤但举良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给但举良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雇主被告唐勇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唐勇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人民财险重庆市分公司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重庆方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但举良损失金额涉及医疗费部分确认为122400元,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60450元,属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由被告人民财险重庆市分公司赔偿10000元,余款150450元由被告唐勇赔偿50%75225元,由被告人民财险重庆市分公司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71200*20%=14240元后,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0985元,上述款项经品迭若干垫付款项后,本院判决如下:一、由人民财险重庆市分公司赔偿但举良共计360172.33元;二、驳回但举良的其他诉讼请求。还查明,经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出具《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医院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原告重庆道交救助管理中心于2017年1月4日以转账方式支付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170500元,另,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医药费专用收据(NO:004312074)亦注明:姓名但举良,合计金额284920.92元,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收:170500元。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6年4月13日,渝Bxxx**重型自卸货车与渝C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给但举良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唐勇承担50%的民事责任,但举良自行承担50%的民事责任,故重庆道交救助管理中心垫付的但举良的医院抢救费170500元,应由但举良、唐勇各自承担50%。渝Bxxx**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唐勇,挂靠方固汽车运输公司,对唐勇应承担民事责任,方固汽车运输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但举良支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款项852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唐勇支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款项852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唐勇支付款项由被告重庆方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10元,减半收取1855元,由被告但举良负担927.50元,由被告唐勇、被告重庆方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2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卫珊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