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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01民初2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库尔勒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民初2367号原告: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八家户路766号.法定代表人:迟明珠,该公司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四新,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钰虹,该公司职员。被告:库尔勒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新城辖区迎宾路216号。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胜君、田德珍,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库尔勒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四新、苏钰虹,被告委托代理人袁胜君、田德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76939.02元、逾期付款利息38636.24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014年1月被告确定由原告施工其建设的迎宾路延伸段148号小区旁公交加气站工艺管线安装和低压配电安装工程项目,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被告会同监理方及原告组织验收,确认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被告陆续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至今仍拖欠376939.02元未付。被告辩称,被告已将2012年合同的工程款付清,且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合同的工程预付款169978.27元。根据2014年合同的约定工程需经第三方审定后作为结算依据,但该工程尚未进行审定,且被告账户处于冻结状态,故被告无法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也无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迎宾路延伸段148号小区加气站工艺管线安装工程���包给原告,2015年5月20日经审定工程造价为1633229.71元,该合同工程款被告已付清。2014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迎宾路延伸段148号小区加气站低压配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价款546916.69元,被告认可该加气站已投入使用,双方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169978.27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建筑业统一发票,原告证实2015年12月15日原告已经按照2014年合同价款给被告开具发票,发票原件已经交付给被告。被告质证,真实性认可,但因2014年合同金额未经审定所以金额无法确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暂停库尔勒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人事及财务的通知,被告证实由于账户处于监管状态无法进行大额资金支付,目前被告尚未任命新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质证,证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认可加气站已实际投入使用,原告按合同价款开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被告也予以接收,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76939.0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纪检部门的监管客观上造成被告支付不能,故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库尔勒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376939.02元。二、驳回原告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6.81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兰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晓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