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8601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李荣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8601民初682号原告:李荣,女,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娣,天津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主要负责人:黄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荣宝,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荣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娣,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荣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7328元、评估费136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2948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5日,原告李荣作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2016年6月13日,王玉全驾驶保险车辆在安徽省涡阳县涡曹路18公里200米处,与树木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王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拒绝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车辆为原告单方委托定损,定损金额过高;评估费、施救费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5日,原告李荣作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李荣;被保险车辆牌照号为津F×××××;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6月15日24时止;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15300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2016年6月13日,王玉全驾驶保险车辆在安徽省涡阳县涡曹路18公里200米处,与树木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王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委托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损失总额确定为27328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360元、施救费800元。后原告对自己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车辆维修费27328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报告、维修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车辆损失的保险金。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定损为27328元,该评估为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依据其相关程序作出,结论合法有效。原告实际支出维修费27328元,与评估结论确定的数额相符,可以证实评估结论客观真实。上述二份证据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认为评估价格过高,评估报告不认可的抗辩意见,因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及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评估费1360元、施救费800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李荣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7328元、评估费1360元、施救费8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荣车辆损失27328元、评估费136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294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户传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莉附:本判决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