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7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任红斌、贾路孝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红斌,贾路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79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红斌,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路孝,男,汉族。上诉人任红斌因与被上诉人贾路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3民初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红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贾路孝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任红斌上诉请求:1、撤销新密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3民初15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系河南省新密市平陌镇耿堂村党支部书记,被上诉人一审诉请的合同纠纷系与新密市平陌镇耿堂村有关新农村建设工程之间的合同纠纷,与上诉人个人无关。原审判令上诉人对本属于新密平陌镇耿堂村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被上诉人贾路孝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贾路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任红斌支付欠原告款12万元并承担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出示证据:2015年5月27日证明条一份,载明任红斌欠贾路孝银行承兑汇票20万元,2015年9月23日付2万元,2015年11月30日付1万元,2016年2月1日付5万元。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对于以上证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虽辩称该欠款不是被告所欠,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在出具该证明条后陆续还款8万元,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红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贾路孝欠款本金12万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任红斌提交新密市平陌镇耿堂村村民委员会现金帐复印件一张,证明2015年的2月10日,新密市平陌镇耿堂村支付贾路孝、王某40万元,贾路孝真实的合同关系和债权债务是与村委会之间的。提交新密市平陌镇耿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上诉人的身份系村党支部书记兼主任,付款给贾路孝的8万元不是其个人行为,贾路孝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和债权债务纠纷。被上诉人未到庭质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不但以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且在出具欠条后,其个人先后三次向被上诉人还款8万元,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至于上诉人与新密市平陌镇耿堂村之间的问题,可另行处理。综上,上诉人任红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任红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忠宇审判员 侯军勇审判员 崔 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秋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