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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行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黄新与上海市崇明区庙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51行初27号原告黄新,男,1958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上海市崇明区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陈群。委托代理人沈汉荣,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新因认为被告上海市崇明区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庙镇政府”)未对其申请作出处理,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4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新,被告庙镇政府的副镇长朱举纲、委托代理人沈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庙镇政府邮寄书面申请,要求被告履行行政职能,对该镇XX村进行督促检查。原告黄新诉称,其于2016年9月23日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被告收到该书面申请至今已六月余,但始终未履行行政职能,对XX村村民委员会进行督促检查,也未答复原告,显属不作为。故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作出行政行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申请书及其邮寄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向被告邮寄了申请书。2.2016年8月18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信访答复一份,以证明被告未经调查进行答复,内容原告不予认可。3.原告自行制作的庙镇XX村XXX队农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土地总面积明细及村委会截留款项明细各一份,以证明村委会存在截留土地流转费的事实。被告庙镇政府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书面申请后前往原告所在村民委员会进行了调查核实,经查未发现原告申请书所反映的事项,同时也征求了村民委员会的意见,村民委员会表示不愿协调,故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关职责。原告要求被告作出行政决定,缺乏法律依据。而且,被告根据法律规定进行调解的行为和行政指导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庙镇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向被告邮寄申请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应当退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流转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扣缴。根据村委会支部书记提供的复印件材料,经原告核算XX村XX队自2005年至2016年尚有农户土地流转费629,877元被截留,庙镇XX村的做法显属违规,包括原告在内的农户强烈要求村委会将上述被截留的土地流转费返还农户。特向庙镇政府提出申请,请求庙镇政府履行行政职能,对XX村进行督促检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申请后,未予答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不作为,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职责。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具有对XX村村民委员会进行督促检查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由此可见,被告具有对其辖区内村民委员会的履行义务情况进行调查及作出相关处理的监督职责。本案中,被告称其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前往原告所在村民委员会作了调查核实,未发现原告反映的事项,但其并未提交已进行调查核实的证据,亦未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依法履行调查监督职责,已构成行政不作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市崇明区庙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黄新的申请依法作出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市崇明区庙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 芸审 判 员  宋永强人民陪审员  陈忠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XX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