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06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金志高、蒋巧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金志高,蒋巧枝,武汉金蒂菲娅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民初971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08号兴业银行大厦。负责人:曾晓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国知,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志高,男,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被告:蒋巧枝,女,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被告:武汉金蒂菲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一路北特一号B栋5楼。法定代表人:金志高,总经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告金志高、蒋巧枝、武汉金蒂菲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蒂菲娅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国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志高、蒋巧枝、金蒂菲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金志高、蒋巧枝偿还借款本金195万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判令金蒂菲娅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确认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对位于硚口区××大道××号房屋、位于江汉区沿河大道68号万商商城7层7317室房屋享有抵押权、判令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对拍卖、变卖、折价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金志高、蒋巧枝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申请贷款,2015年12月14日双方签订两份《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278万元,授信期限自2015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14日。被告金志高、蒋巧枝以其位于硚口区××大道××号房屋、位于江汉区沿河大道68号万商商城7层7317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金蒂菲娅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5年12月金志高、蒋巧枝与兴业银行武汉分行签订《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约定金志高、蒋巧枝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借款19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1日至2017年1月11日,如金志高、蒋巧枝未按期还款,应支付罚息、复利,承担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金志高、蒋巧枝逾期没有偿还借款。被告金志高、蒋巧枝、金蒂菲娅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金志高、蒋巧枝是夫妻,2015年12月14日与原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签订两份《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分别约定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授予金志高、蒋巧枝在2015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14日期间最高123万元、155万元,共计278万元的融资额度。同时,金志高、蒋巧枝与兴业银行武汉分行签订两份《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金蒂菲娅公司与兴业银行武汉分行签订《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金志高、蒋巧枝以其位于硚口区××大道××号房屋(硚2012007740)为额度为123万元的授信合同提供抵押担保,以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沿河大道68号万商商城7层7317室房屋(市200408282)为额度为155万元的授信合同提供抵押担保,金蒂菲娅公司对两份授信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6年1月7日、2016年1月8日上述两套抵押房屋在房屋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2月14日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金志高、蒋巧枝签订《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约定金志高、蒋巧枝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借款19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8%,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上述《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本合同的担保合同。2016年1月12日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按照约定将195万元贷款支付给金志高,截至2017年6月23日金志高、蒋巧枝尚欠借款本金195万元、利息24365.58元、罚息109171.18元。为了催收贷款,2016年12月30日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聘请该所律师为代理人,支付代理费用11.7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提供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他项权证书、房屋抵押记载信息单、借款借据、客户还款明细清单、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金志高、蒋巧枝签订的两份《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一份《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依照约定提供了贷款,金志高、蒋巧枝没有依照约定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195万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违约责任,其中逾期罚息按照12%的年利率自逾期之日支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对贷款期内没有按期支付的利息依照借款合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按照年利率8%计算复利,对逾期贷款没有支付的罚息依照借款合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按照年利率12%计算复利。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为催收贷款,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11.7万元,是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应由金志高、蒋巧枝承担。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金志高、蒋巧枝签订的两份《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金蒂菲娅公司签订的《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由于对抵押物均已办理抵押登记,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由于金志高、蒋巧枝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金蒂菲娅公司对金志高、蒋巧枝提供的抵押物不能满足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对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也可以协商对抵押物折价抵偿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志高、被告蒋巧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贷款本金195万元;二、被告金志高、被告蒋巧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截至2017年6月23日所欠利息24365.58元;三、被告金志高、被告蒋巧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截至2017年6月23日所欠罚息109171.18元;四、被告金志高、被告蒋巧枝对第一项所欠贷款本金,按照年利率12%于每月20日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罚息,自2017年6月24日支付至付清之日止;五、被告金志高、被告蒋巧枝对第二项所欠利息,自每月利息产生之日,按照年利率12%于每月20日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复利,支付至付清之日止;六、被告金志高、被告蒋巧枝对第三项、第四项所欠罚息,自每月罚息产生之日,按照年利率12%于每月20日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复利,支付至付清之日止;七、被告金志高、被告蒋巧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律师代理费损失11.7万元;八、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对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第一大道B2栋1层1F18号房屋(硚2012007740)享有抵押权,可以与被告金志高、被告蒋巧枝协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九、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对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沿河大道68号万商商城7层7317室房屋(市200408282)享有抵押权,可以与被告金志高、被告蒋巧枝协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十、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通过协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第一大道B2栋1层1F18号房屋(硚2012007740)、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沿河大道68号万商商城7层7317室房屋(市200408282)优先受偿后,仍不能实现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债权,被告武汉金蒂菲娅服饰有限公司对不能实现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246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7765元,由被告金志高、蒋巧枝负担,被告金蒂菲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元,收款单位名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胡向阳人民陪审员  于 艳人民陪审员  刘 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袁 晶书 记 员  陈岚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