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4民初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原告聂某甲与被告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甲,胡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民初984号原告:聂某甲,男,瑶族,199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湖南省道县审章塘瑶族乡。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汉族,1967年3月7日出生,湖南省道县人,住湖南省道县富塘乡。被告:胡某某,男,汉族,1984年5月29日出生,湖南省道县人,住湖南省道县审章塘瑶族乡。委托代理人:XX军,湖南濂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某甲与被告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XX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赔偿金19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3日,被告胡某某驾驶一台无牌农用车在道县审章塘乡审章塘村路段时与原告聂某甲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因被告胡某某驾驶的农用车车速过快,操作不当造成原告和聂某甲二人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往道县人民医院抢救,原告花费了医药费15555.56元,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2015年11月6日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聂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综上,被告胡某某驾驶无牌、无任何手续的农用车车速过快,操作不当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某某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是一年,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5年10月3日,道县交警队的调解终结书时间为2015年12月15日,原告应在2016年12月15日前向法院起诉,而原告的起诉状落款为2017年4月20日,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证据,有些不符合法律规定,法医鉴定休息和护理、营养时间过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原告在道县人民医院住院和广西界首骨科医院的住院发票,与原告的出、入院记录和鉴定意见相结合,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0月3日8时30份许,原告聂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搭乘祖父聂用毫从道县审章塘乡审章塘村方向往道县审章塘乡黄土坝村方向行驶,途经道县审章塘乡审章塘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的被告驾驶的无号牌农用车相撞,造成聂某甲、聂用毫二人受伤。经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聂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聂用毫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聂某甲于2015年10月3日至2015年10月21日在道县人民医院住院18天,花费医药费3270.31元,于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1月2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界首骨科医院住院12天,花费医药费12215.45元。聂某甲于2016年6月21日在道县中医院花费诊疗费69.8元,于2016年7月20日经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未达到伤残标准,预计后期医疗(取内固定)费用5000元,建议出院后全休(误工)180天,护理90天,营养90天。另查明,事发后被告胡某某支付了聂用毫15050元医药费,支付了聂某甲3000元医药费。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该案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原、被告各方的责任划分和承担方式;3.原告诉请各项费用的计算。对于争论焦点1,本案原告聂某甲至今仍需要动手术,并未完全康复,且被告以交警队的调解终结书的落款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支持。对于争论焦点2,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确定被告胡某某承担30%的责任,原告聂某甲承担70%的责任。对于于争论焦点3,原告聂某甲请求的赔偿项目,本院分别认定如下:一、住院费、诊疗费:15555.56元;二、护理费:85元/天(农业)×90天=7650元;三、误工费:由于聂某甲系未成年,在校读书,本院不予支持;四、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天×30天=1500元,五、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10630元/年(农村)÷365×90天=2621元;六、鉴定费:1200元;七、后期治疗费(取内固定)费用: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33526.56元。关于交强险,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负责赔偿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有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由于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因此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全额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才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由于原告聂某甲与另案的聂用毫赔偿医疗费用超出了10000元,因此按比例本院确定原告聂用毫和第三人聂某甲各占50%,即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用5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聂某甲医疗费用为(15555.56元+1500元+5000元-5000元)×30%+5000元=10116.66元;伤残赔偿部分未超过110000元,因此由被告全部赔偿(7650元+2621元)=10271元;司法鉴定费按被告责任比例承担(1200元×30%)=360元;以上各项合计被告胡某某应赔偿原告聂某甲损失费用(10116.66元+10271元+360元)-3000元(已支付)=17747.6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聂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损失17747.66元;二、驳回原告聂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雄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胡亚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微信公众号“”